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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钱利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钱利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张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利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利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盐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12日晚,钱利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永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复线0K+850M海宁市斜桥镇光明村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史关元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钱利明受伤、史关元重伤于2012年1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利明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设有“反向急弯”标志的事发路段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关元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5日,史关元家属史赵良、XX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嘉海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史赵良、XX英损失120000元,钱利明赔偿史赵良、XX英损失195419.12元。后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浙嘉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履行了120000元的赔款义务。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情形,保险公司在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钱利明立即偿还上述12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钱利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与钱利明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钱利明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设有“反向急转”标志的事发路段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已按生效判决支付了交强险赔款120000元,对于该款的追偿应当根据致害人即钱利明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及赔偿责任予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各项财产性损失共计364273.90元,钱利明负80%的主要责任,须赔付291419.12元,而原审法院(2012)嘉海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利明赔偿史赵良、XX英195419.12元,对其余的96000元,实际由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中垫付,对此96000元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有权向钱利明追偿,钱利明应将该款项偿还给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故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关于追偿12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对其中的9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请求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其垫付的96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钱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9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80元,由钱利明负担1118元。宣判后,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害赔偿是不分事故责任的,故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垫付的全部赔偿款享有追偿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钱利明支付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钱利明未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钱利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实清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追偿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其性质是侵权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以过错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钱利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系钱利明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终局赔偿额度。而保险理赔的发生源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发生,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是基于钱利明对受害人负有过错赔偿责任,故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追偿范围应依钱利明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否则钱利明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将超出其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度,与我国的侵权责任制度相悖。综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