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财,张仁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高连财。委托代理人:程积焱,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高连财诉被告张仁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财的委托代理人程积焱、被告张仁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财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张仁先与高文华夫妻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年20%,2012年12月底还清欠款,如果逾期未归还,则按30%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共37416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高连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仁先身份信息一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张仁先及高文华2008年至2009年间从高连财处借的现金合计16万元”。被告张仁先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本金15000元。利息属于利滚利,要求重新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张仁先与高文华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异。原告高连财与被告张仁先原系翁婿关系。原告为支持被告创业,于2008年至2009年间向被告贷款160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仁先及高文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按年息20%计算,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则按年息30%计算。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仁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为张仁先和高文华,但约定还款人为被告张仁先,同时张仁先和高文华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由张仁先承担债务,所以,被告张仁先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以双方约定的详细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仁先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连财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0%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张仁先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高连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蒲彦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