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秦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秦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邱德兴、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亚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订婚,2013年3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4月21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一年的时间里,未曾来往过,彼此互不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年龄及身体状况,且两人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7月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几天,回去后见房屋门钥匙已更换,无奈,原告只好又回娘家居住至今,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订婚到结婚时间一年之久,婚前二人了解很深,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从没有向原告隐瞒年龄和身体方面的情况,即便被告有身体上不适也是工作所致情有可原,不足影响夫妻感情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袁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订婚,2013年3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4月21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与被告袁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依法登记结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无法证实其与被告袁某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并无太大矛盾。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互相信任,多加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顾及家庭利益,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鹏审判员 石海峰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