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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世先诉被告洪中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先,洪中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高世先,女,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中彬,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谢正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南溪镇长江大道平安街。负责人:谢培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高世先诉被告洪中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先的委托代理人廖云华、被告洪中彬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旗、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先诉称:2011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洪中彬驾驶川QW44**两轮摩托车从象鼻镇方向往江北城区方向行驶,行至206省道249KM+900M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高世先相撞,造成高世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中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世先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宜宾骨科医院和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78天,用去医疗费9295.55元。高世先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属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洪中彬是川QW44**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0000元。包括医疗费92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211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40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65700元、残疾赔偿金42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等。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行与被告洪中彬协商。2、以上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中彬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自己垫付了医疗费9275.55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护理依赖计算时间过长,请求按5年一周期进行赔付。如5年后仍需护理,保险公司再另行赔偿。交通费缺少相关证据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洪中彬驾驶川QW44**二轮摩托车从象鼻镇方向往江北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206省道249KM+900M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高世先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世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字第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中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高世先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高世先受伤后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右肱骨骨折、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筋伤等,医嘱有一级护理,留陪伴一人。于2011年12月15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275.55元(由被告洪中彬垫付)。2011年12月15日继续转到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医嘱有二级护理,留陪伴一人。于2012年2月11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天数58天。出院医嘱有定期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骨性愈合后约术后一年半至二年左右根据X片情况取除内固定物。产生医疗费32146.3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垫付10000元,至今尚欠22146.30元)。2012年10月14日,原告高世先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出具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世先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上肢外伤性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高世先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30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世先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IQ分69分),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35%,评定为九级伤残。2、高世先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洪中彬驾驶自己所有的川QW44**二轮摩托车,洪中彬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保有保险期间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中彬的驾驶证和川QW44**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高世先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高世先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宜宾蜀南医院关于高世先欠医疗费的说明,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洪中彬出示的保险单代抄单,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出示的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等证据,本院委托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世先人身受损害的经济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的责任,应由肇事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超出该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的医疗费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洪中彬承担,原告高世先表示该超出部分另行与被告协商,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高世先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在交强险的11万元伤残费用分项限额内赔付。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参照《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应从2011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3日,共32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属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参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计算误工费为6137元(7001元/年/365天×320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77天,根据其伤残情况考虑每天50元,支持为3850元。3、护理依赖期间的���理费,根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意见,考虑其伤残部位及伤残等级,确定护理期限为八年,支持为43800元(50元/天×8年×365天×30%)。4、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支持为30804.40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20年×22%)。5、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伤残等级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支持为6000元。6、交通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考虑300元。7、鉴定费,据其鉴定票据予以支持为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纳。以上1-7项计9219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11万元���残费用分项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在被告洪中彬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世先赔付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9219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款项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中彬负担(由被告洪中彬直接向原告高世先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芦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