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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15日晚20时许,何甲(已判刑)在本县钟管某某田纺织有限公司1号车间门口与被害人何某发生纠纷,后何甲叫来被告人王某等人与王乙(已判刑)到车间外路上与被害人何某谈判,因双方言语不合互相殴打,后被害人何某向车间逃去并摔倒在车间内机器旁,被告人王某手持菜刀、何甲手持钢管、王乙手持木棍追上被害人何某后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双侧尺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杨某、何丙、钱某某、唐某某、马某某、陈乙满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同案人何甲、王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