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某、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在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在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0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纠合被告人莫某于2013年5月27日13时许,携带特制的作案工具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某路51号2楼,由被告人莫某望风,被告人李某用上述的特制工具撬开门锁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唐某放在屋内的组装电脑主机和三凌MITSUBISHI电脑显示器各1台(共价值人民币941元)盗走。被告人李某、莫某于当天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李某在当天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某在5月28日被公安机关第三次询问时才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唐某。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莫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和涉案物品的照片、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3)15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莫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在其罪行被公安机关掌握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莫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