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谭荷琴与上海格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谭荷琴;上海格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商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荷琴。 委托代理人许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格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戊楼**。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勇。 委托代理人李梦卿。 上诉人谭荷琴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格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格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荷琴的委托代理人许涛,被上诉人格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勇、李梦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荷琴一审诉称:谭荷琴持有格瓦公司发售的电影兑换券100张,持此券可在江苏地区格瓦拉@电影合作的电影院兑换指定场次电影票一张,无需另外付费,每张兑换券面值45元。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意见规定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案涉电影兑换券为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格瓦公司设置的有效期仅不到半年,经多次协商,亦不愿意提供延期服务,损害了谭荷琴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格瓦公司:1、依法延期谭荷琴持有的由格瓦公司发售的100张电影兑换券,不得影响谭荷琴使用,或者按面值45元/张退还谭荷琴4500元;2、赔偿谭荷琴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通讯费2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格瓦公司一审辩称:谭荷琴与格瓦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关于延期或退还的诉请无任何请求权基础。《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并非强制性的法律文件,且格瓦公司出售是的电影兑换券,并非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故谭荷琴不能因此要求格瓦公司对电影兑换券进行延期。谭荷琴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谭荷琴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甲方,下称银联江苏分公司)与格瓦公司(乙方)签订《购票协议》,载明:“因甲方金融IC卡营销活动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购买乙方活动礼品电影票兑换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协议期限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甲方用户凭乙方的电影兑换券橙券可在乙方网站(www.gewara.c0m)兑换乙方合作电影城相应场次电影票一张,……具体使用规则详见乙方网站及兑换券背面使用说明;本协议所述电影票电影兑换券不得转卖,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乙方处兑换现金或折抵消费款项,并不得与乙方其他票价优惠活动合并使用;该兑换券仅作为甲方单位内部或回馈甲方客户而使用,甲方不得用于对外销售,或黄牛恶性倒卖。……购票单价:30元/张。购票数量:在协议期限内,甲方计划采购不超过1586张乙方电影兑换券;兑换券有效期:以电影兑换券明示为准……”,后银联江苏分公司根据上述协议,购买了1586张格瓦公司的电影兑换券橙券,兑换券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始至2013年2月28日止,兑换券背面载明:“使用流程:登陆格瓦拉生活网www.gewara.c0m→选择影院、影片、场次→选择座位→在线输入涂层区兑换券密码→凭取票短信至影院自助取票机取票;使用说明:本券需在格瓦拉网站或手机端购买电影票时使用;本券仅限兑换可预定场次(特殊场除外)影票一张,不可兑换现金,不提供发票;请妥善保管好刮开区密码,不记名、不挂失;更多使用帮助请登陆格瓦拉网站了解详情,具体使用规则以网站公布为准;请在有效期内使用本券,有效期至:2013.2.28”。该电影兑换券上无面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8月间,谭荷琴因参加银联江苏分公司的“刷金融IC卡免费得电影兑换券”营销活动,陆续获得了银联江苏分公司从格瓦公司购得的1586张电影兑换券橙券中的200张,其中的100张未能在2013年2月28日前使用。2013年3月20日,谭荷琴诉至一审法院。 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中规定:为防止发卡人无偿占有卡内残值,方便持卡人使用,记名商业预付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谭荷琴与格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电影兑换券有效期是否应予以延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银联江苏分公司与格瓦公司签订的购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协议中载明:“因甲方金融IC卡营销活动需要……该兑换券仅作为甲方单位内部或回馈甲方客户而使用……”,故格瓦公司与银联江苏分公司就电影兑换券转让其客户使用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因此,谭荷琴作为受让人,可持电影兑换券向格瓦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本案中,当谭荷琴取得了已支付过票款的电影兑换券后,即与格瓦公司之间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电影兑换券为一种不记名的合同凭证,合同的内容由电影兑换券予以载明,电影兑换券合同内容虽为格式条款,但双方对该条款内容的解释均无歧义,且该条款内容中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条款内容合法有效,对谭荷琴、格瓦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又因合同中已明确电影兑换券的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故谭荷琴要求有效期延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谭荷琴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荷琴对格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谭荷琴自行负担。 谭荷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格瓦公司设置案涉电影兑换券的有效期为3年(包括此前业已经过的8个月),赔偿谭荷琴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通讯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格瓦公司销售的电影兑换券有面额,兑换电影票时无需另外付费,符合商务部9号令,即《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商业预付卡的规定。根据《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发卡人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2、一审法院对《购票协议》的表述有误。谭荷琴既未签订,此前也未看过格瓦公司与银联江苏分公司签订的《购票协议》,且谭荷琴与银联江苏分公司之间就此也没有相应的合同,故该《购票协议》不应强加于谭荷琴。3、根据民法通则的等价有偿原则,格瓦公司不能无偿占有电影兑换券的残值,该行为已经涉嫌不当得利。 上诉人谭荷琴未就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格瓦公司辩称:1、根据商务部9号令中关于商业预付卡的定义,案涉电影兑换券不在此列。2、通过销售数据显示,格瓦公司因销售给银联江苏分公司该批电影兑换券的使用情况而支付的抵用订单成本已经超过银联江苏分公司支付的采购价格,不存在卡内余值的问题。3、电影兑换券上已经记载了合理的有效期,双方对此理解也无分歧,不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或免除己方责任的情形,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谭荷琴在有效期内未能使用部分电影兑换券是其自身消极行使权利的行为。4、谭荷琴持有的电影兑换券是通过参加银联江苏分公司的活动而取得,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如支持其上诉请求,无异于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格瓦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购票协议》所涉电影兑换券的使用情况明细、银联江苏分公司的打款记录及格瓦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证实其销售给银联江苏分公司1586张电影兑换券,在有效期内消费1081张、抵用金额63255元、抵用订单成本54744元,未消费505张、销售金额15150元,其收取银联江苏分公司价款47580元并已开具发票。 经质证,谭荷琴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销售明细显示仍有未消费的505张,对应的销售金额15150元仍在格瓦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诉人谭荷琴认可被上诉人格瓦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其内容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可予确认。 另查明,2012年7、8月间,银联江苏分公司在中山爱购、淘淘巷、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举办营销活动,持金融IC卡通过接触式(插卡)或非接触(闪付)方式消费金额达62元及以上,可获赠电影兑换券一张,每人每天限兑换一次,每次限兑换一张,每天限前26名客户。活动期间,谭荷琴以持平或略高于62元的金额在活动地点刷卡消费支出,获赠案涉电影兑换券。2012年9月19日,银联江苏分公司向格瓦公司支付票款47580元。 二审诉讼中,格瓦公司当庭陈述其在网上销售电影券的价格大部分就是与电影院的结算价,仅收取结算价的10%作为服务费用;销售给企业用户的电影兑换券的价格是根据电影券的销售比重与结算价等测算的,电影兑换券的销售价格有的比结算价高,有的比结算价低。因涉及其商业秘密,格瓦公司就此未做进一步展开陈述。谭荷琴则主张通过赠送电影兑换券做活动具有一定的宣传作用。就银联江苏分公司所购1586张电影兑换券是否尚存余值,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作为本案争议焦点。此外,双方当事人还一致确认,格瓦公司并不直接提供娱乐服务,双方之间就是基于电影兑换券的载明内容形成的格式合同关系,格瓦公司收取电影兑换券的销售费用,之后定期与电影院进行结算。另经本院向银联江苏分公司调查,其表示没想过会有未使用部分的电影兑换券,是否主张未兑换部分的残值需要考虑。 还查明,谭荷琴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未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并陈述上诉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比一审主张金额有所增加,增加部分是在一审诉讼结束以后发生,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此,格瓦公司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其中明确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按发卡人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之后,商务部发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条规定: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第十九条规定: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以上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谭荷琴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银行信用卡对账单、银联江苏分公司活动内容宣传单,格瓦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网银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影兑换券是否属于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所规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2、案涉电影兑换券载明的有效期条款对持有人有无效力。 本院认为,格瓦公司销售的案涉电影兑换券橙券无面额、不记名、不挂失,该公司并不直接向电影兑换券持有人提供观影娱乐服务,而是通过公司网络平台向持有人提供自助兑换电影券的服务,或者由持有人通过拨打客服热线由客服人员协助完成使用,应认定持有人与格瓦公司之间为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电影兑换券是否属于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所规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问题。本院认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该办法规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指第一款规定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虽然案涉电影兑换券与前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在预付性以及形式特征上是相符合的,但两者的发行主体和使用范围有本质上的差别。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由规章规定的企业发行,使用范围限于发行企业内部或发行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案涉电影兑换券的发行主体是格瓦公司,不在规章规定的企业范围之内,而提供服务的仅限于与格瓦公司有协议关系的第三方影院,因此,谭荷琴忽视上 述两项差别,主张案涉电影兑换券即为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所规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电影兑换券载明的有效期条款对持有人有无效力的问题。首先,《购票协议》系格瓦公司与银联江苏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银联江苏分公司通过支付票款取得电影兑换券,享有并承担《购票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其中包括电影兑换券的有效期,证实电影兑换券的有效期长短已经包括在其支付对价的商业判断范围之内,应属合法有效。谭荷琴取得案涉电影兑换券是通过银联江苏分公司的宣传,参与银联江苏分公司的营销活动免费获赠,并未另行支付对价,故其依据电影兑换券载明的格式条款内容所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越原权利人银联江苏分公司的权利范围,也即持有人应受电影兑换券载明的有效期的约束。其次,电影兑换券载明的有效期内容明确,理解并无异议。从谭荷琴在短期内频繁刷卡领取大量赠券的积极行为来看,对该有效期的约束应是有所认知,也不持异议的。现有效期届满,其诉请要求格瓦公司给予延期与其先前行为不相一致。再次,如上一争议焦点所述,案涉电影兑换券不属于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所规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因此,谭荷琴以相关部门规章关于不记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有效期的设置以及超期激活的规定为依据,要求格瓦公司重新设置案涉电影兑换券的有效期,法律依据不足。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前述规章规定的延期激活服务均是以预付卡尚有余值为前提。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就银联江苏分公司所购1586张电影兑换券是否尚存余值不作为本案争议焦点,但谭荷琴并不否认格瓦公司陈述的其中1081张电影兑换券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鉴于格瓦公司认为实际使用的情况涉及商业秘密,并未在庭上作过多陈述,但结合格瓦公司网站公布的可兑换电影券的影院名单以及此前电影院线的市场价格,也能够对格瓦公司与影院的结算价格,也即格瓦公司从银联江苏分公司处获取的票款是否尚有余值作大致判断。退而言之,即使存有余值,银联江苏分公司作为购票方、付款方,是否对余值主张权利以及如何主张权利尚不可知。 综上,就谭荷琴关于延长案涉电影兑换券有效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的赔偿请求,亦无进一步审查的必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荷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正勤 审 判 员 沈萍儿 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