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映格与李林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映格,李林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唐映格,兴安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金生,居民。被告李林骏,居民。原告唐映格与被告李林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豪龙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王华、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映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映格诉称:被告李林骏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林骏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林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林骏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唐映格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并约定月息4000元,被告李林骏立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林骏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映格与被告李林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还款日期已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林骏偿还原告唐映格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1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龙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饶 芳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