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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赵浩仁与绍兴市邮政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浩仁,绍兴市邮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赵浩仁。被告绍兴市邮政局。负责人吴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原告赵浩仁与被告绍兴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浩仁、被告绍兴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浩仁诉称:原告是一名从国有企业因经营性停产的停薪留职人员,从2003年8月进入绍兴市邮政局柯桥分局做投递员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每年都按时把身份证复印件交上去,期间从未享受过年休假。2012年7月下旬,原告因右眼视网膜脱离后,请病假至今,期间进行了三次手术治疗。病假期间,被告发放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病假工资。2013年3月9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同时没有给原告另行安排工作,也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并且不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个月*3275元,合计36025元;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年工龄的二倍)合计65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患病或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196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月工资合计327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今的年休假工资合计56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今病假工资。被告绍兴市邮政局辩称:一、原告是被告处的邮政代办人,双方是邮政代办委托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请求是基于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请求,故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间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贺年卡1张、绍兴市邮政局工作证1份、2003年至2011年报刊缴款单11份、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银行活期明细单1组,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系被告总公司,曾于2012年春节期间向原告寄贺卡,在被告处工作的投递员均有一份工作证,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福利。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作证���贺卡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邮政集团公司向原告寄送贺卡发放工作证是便于开展工作,鼓励其工作积极性。报刊缴款单是双方约定的代办范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代办邮政业务就有这个工作范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绍市劳仲案字(2012)第416号仲裁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与绍兴县邮政局局长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在绍兴市邮政局下面的柯桥分局(现为绍兴县邮政局)工作,原告请病假是经过绍兴县邮政局同意的。被告经质证对录音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与许局的谈话不能证明原告与邮政局间存在劳动关系,柯桥邮政局许局对原告的情况不了解,原告也不属其管理。许局说了有什么事到市局去说,原告反映的情况并不��于柯桥邮政局管辖范围,许局的态度并不能代表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1、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邮政代办关系。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其确实在该合同中签过名字,但合同中的其余内容不是其所签,其也不持有合同原件,直到仲裁时才拿到复印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浩仁于2003年8月到绍兴市邮政局柯桥分局(以下简称“柯桥分局”)工作。2004年12月14日,赵浩仁(乙方)与柯桥分局(甲方)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绍兴县华舍西庄设置代办。代办下列邮政业务:1、出售邮票、邮资信封、明信片;2、收寄国内平信、挂号邮件、国际平信;3、开发、兑付汇票;4、收订邮发的报纸、杂志;5、收寄、投���包裹;6、投递特快专递邮件;7、投递该邮路范围内的报刊和平常、给据邮件;8、开取投递邮路中的信箱邮件;9、零售报刊;10、其它邮政业务。(以上不办的业务,签订合同时应予划销)本合同有效期3年,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应续签合同。甲方付给乙方的代办邮政业务酬金按业务量核发。每月计算一次,于次月5日前支付。合同还对双方应负责任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柯桥分局工作期间,其业务范围主要是在绍兴县华舍西庄、华舍镇、华舍村及周边村落投递邮件报刊等。每天上午定时到柯桥分局领取需要投递的邮件报刊后,自行安排投递工作直至投递完毕。被告每月根据原告的投递邮件数量和订报数量及平时的工作表现向原告发放工资。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继续在柯桥分局���事上述投递工作直至2012年7月下旬。此后,原告因右眼视网膜脱离未能正常上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及“五一”劳动节的过节费。原告因被告未继续向其发放工资和未给其安排工作为由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赵浩仁与绍兴市邮政局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为由,裁定驳回赵浩仁的起诉。赵浩仁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查明:原告原工作单位属经营性停产,原告与原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的养老保险一直由其原工作单位代为缴纳。本院认为,依据《关于代办邮政业务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浙劳函(1999)96号)答复:“邮政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部分邮政业务(如代售邮票、报刊,接转、代投报刊、邮件等)而签订的《代办邮���业务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邮政企业与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因履行《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对原、被告曾签订过《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及其在柯桥分局从事的主要工作为投递报刊、邮件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合同》的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所称的因被告未按照《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合同》行驶权利和义务,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等涉及劳动者的相关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浩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浩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