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下午3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瑞安市江南铝型材厂所有的牌号为浙C.F8156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核载4300KG/2人,实载4705KG/1人)的中型普遍货车,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澄沙桥路××号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因未察明车辆后方情况,货车尾部碰撞从西向东推着人力板车女性老年人吴某,致吴某倒地被货车后轮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次日,经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瑞安市江南铝型材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足额赔偿给被害人吴某家属人民币3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李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温公物鉴(2013)28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公交(壹)认字(2013)第A-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某学(2013)车某第1251号技术检验报告书、到案说明、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行经事故路段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维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