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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谭小艳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88号原告谭小艳,女,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中开,广东深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影,女,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廷忠。委托代理人何海斌,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缨,该局工作人员。上列原告谭小艳不服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收回经济适用房决定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艳及委托代理人谢中开,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海斌、缪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深建房改(2013)75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内容如下:“谭小艳家庭,经核查,你家庭于2009年6月申请购买了深福保110项目002栋5座009D经济适用住房,之后又于2009年6月10日另行购买了位于金泓凯旋城3栋B座02C的住房一套。根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并研究你家庭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我局决定维持原《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的处理意见,即:收回你家庭所购的深福保110项目002栋5座009D经济适用住房,退还购房款。请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腾空搬出该套住房,并到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站中心办理退房手续,搬迁时须结清该房屋的物业,水电及相关费用、办理交验住房手续。逾期不来办理退房手续,又不搬迁的,我局将依市场租金标准收取该房屋租金,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还的购房款将在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该套经济适用房腾空并符合要求之后退还。有相关费用需要扣除的,将从该购房款中扣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深圳市经济适用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3、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4、深圳市经济适用性住房买卖合同;5、关于商请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函;6、关于商请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复函;7、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8、房地产权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选);10、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11、审计署关于深圳市2010年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审计决定;12、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送达回证;13、关于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申辩书;1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关于收回经济适用房的决定、邮寄详情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收到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深建房改(2013)75号决定,该文件决定收回原告家庭于2009年6月购买的深福保110项目002栋5座009D经济适用住房。被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为原告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于2009年6月10日另行购买了金泓凯旋城3栋B座02C房产(以下简称02C房产)。原告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没有另行购买住房。原告家庭在提交给被告的2012年8月26日写的申辩书中作了详细说明。证人杨某出具的证明及杨某与原告、李红斌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杨某是02C房产的实际业主,原告及原告丈夫李红斌只是该住房的挂名业主。这个事实有原告、原告丈夫李红斌、杨某及其妻子李红霞的银行账户信息佐证,四人之间没有发生购房资金的支付和收取行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原告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深建房改(2013)75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建房改(2012)148号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深房改(2013)75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2、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房申辩书;3、协议书;4、证人证言(杨某);5、2007年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回执单、2007年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通知单;6、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7、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房地产证;8、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2009年4月27日);9、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证;10、银行帐户信息(对帐单);11、快递详情单;12、杨某与李红霞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保障性和政策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1、2009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是深圳市保障性和政策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保障性和政策性住房的建设、维修、租售和监督管理以及相关基础资料的信息化和档案工作。2、《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深国房(2008)37号]第五条规定,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配售、产权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3、《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事实。二、被告收回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原告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情况。2009年4月27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原告及其配偶李红斌、儿子李硕签订《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深经字(2009)第0-01646号],约定原告家庭以总房款人民币31878.02元的价格购买福田保税区桂花路南侧深福保110经济适用住房2栋5座9D。(二)原告购买商品住房情况。1、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发函《关于商请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函》[深售房函(2012)87号],商请核实包括原告在内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并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2、2012年5月31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回函《关于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复函》(深房登函(2012)329号),并附包括原告在内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的产权登记情况,根据提供数据信息显示,原告及配偶李红斌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拥有02C房产,各占5××%份额,房产证号5××××90。3、2009年6月8日,原告及配偶李红斌与案外人杨某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深(宝)房现买字(2009)第10756号],约定原告及李红斌共受让杨某拥有的02C房产99%的产权,加上李红斌已拥有该房产的1%产权,原告及李红斌受让该房产后拥有5××%的产权。4、根据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及配偶李红斌各拥有02C房产5××%产权。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其购买了02C房产的事实。三、被告收回原告经济适用住房依据合法。1、《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2、《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一)已购买其他住房的;……。因以上事由退出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原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实现经济适用住房的闭路循环。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另行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综上,原告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未满五年又另购商品房的行为,属于《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形,被告收回其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于法有据。四、被告收回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程序合法。1、2011年6月27日,国家审计署向深圳市政府作出《审计署关于深圳市2010年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审计决定》[审社决(2011)243号],认为深圳市保障性住房退出机制不完善,部分家庭配售或配租保障性住房后购置其他商品房。建议深圳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后续监管,完善退出机制,对违规家庭按规定予以清理。2、2012年5月,被告调查发现原告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五年内又另购住房后,同年8月14日向原告作出《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深建房改(2012)148号],根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回原告购买的深福保110项目002栋5座009D经济适用住房。2012年8月21日原告签收。3、2012年8月26日,原告及其配偶李红斌向被告提交《关于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申辩书》,对其家庭名下购买拥有的02C房产作了申辩。4、2013年3月20日,被告经研究与原告申辩意见,认为其申辩并不能否认其另购住房的事实,于是向原告家庭做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深建房改(2013)75号],决定维持原《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的处理意见,并告知了原告权利救济途径。2013年3月31日原告签收。综上,原告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又另行购买商品房违反了《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依法收回原告经济适用住房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27日,原告谭小艳及其丈夫李红斌、儿子李硕作为共同买方与卖方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深经字(2009)第0-01646号],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方与卖方订立本合同,买方向卖方购买座落于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桂花路南侧的深福保110经济适用房2栋5座9D。2012年5月18日,深圳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发函(深售房函(2012)87号),要求核查包括原告在内的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2012年5月31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作出深房登函(2012)329号《关于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复函》,称截至2012年5月22日,原告名下登记的房产是02C房产(房产证号:5××××90),房产登记状态为抵押。被告提交的深(宝)房现买字(2009)第10756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显示,原告谭小艳及其丈夫李红斌于2009年6月8日从案外人杨某手中购买了02C房产99%的产权,转让价款为470000元。深房地字第××号房产证显示,原告谭小艳及其丈夫李红斌是02C房产的共有产权人,各占5××%产权,产权是2009年6月8日购买取得。2012年8月14日,被告作出深建房改(2012)148号《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称:“谭小艳:经核查,你家庭于2009年6月申请购买了深福保110项目002栋5座009D经济适用房,之后又于2009年6月10日另行购买了位于金泓凯旋城3栋B座02C住房1套。根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解除与你家庭签订的深福保110项目002栋5座009D《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套住房,退还购房款……”上述通知于2012年8月21日送达原告。2012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辩意见,称02C房产是其妹夫杨某购买的房产,为解决原告小孩上学问题才过户到原告夫妇名下,原告并没有支付款项,不存在事实上的房产交易。2013年3月20日,被告作出深建房改(2013)75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称:“谭小艳家庭,经核查,你家庭于2009年6月申请购买了深福保110项目002栋5座009D经济适用住房,之后又于2009年6月10日另行购买了位于金泓凯旋城3栋B座02C的住房一套。根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并研究你家庭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我局决定维持原《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的处理意见,即:收回你家庭所购的深福保110项目002栋5座009D经济适用住房,退还购房款……”。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已因机构改革被撤销,深圳市住房保障的相关职权现由被告继续行使。本院认为,依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其所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参照《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享有有限产权,期间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出售、赠予、抵押。该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已购买其他住房的,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本案中,原告谭小艳及其丈夫李红斌、儿子李硕于2009年4月27日与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座落于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桂花路南侧的深福保110经济适用房2栋5座9D,后原告于2009年6月8日以买卖形式受让了杨某名下的02C房产,属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情形,符合《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收回所购保障性住房的规定和《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深建房改(2013)75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决定收回原告家庭所购的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桂花路南侧的深福保110经济适用房2栋5座9D,退还购房款,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家庭并没有购买02C房产,不是该房的实际权利人,其妹夫杨某才是02C房产的实际业主。但其提交的2009年6月10日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显示,原告谭小艳及其丈夫李红斌系02C房产的共有产权人,各占5××%产权。该产权证的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栏载明,现业主于2009年6月8日购买99%的产权,取得该房地产。这证明原告存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又购买其他住房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的相关银行账户信息不能否定原告谭小艳及其丈夫李红斌是02C房产的权利人,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建房改(2013)75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小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超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12页,共1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