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潘粉罗与周建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粉罗,周建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潘粉罗。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周建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陈杏清。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原告潘粉罗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公司)、周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粉罗的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周建平、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粉罗诉称:2011年12月28日,朱仁杰驾驶被告周建平所有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诸暨市区驶往义乌市方向,7时许,途经诸齐线14KM+200M诸暨市牌头镇长潭街村地方,与郭长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长柏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潘粉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仁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长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5312.67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5000元,尚应赔偿80312.67元。被告联合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分配没有异议,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浙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至2012年4月20日,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商业险种应按标的车主要责任加扣15%免赔额,同时商业险中赔偿应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第二,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摊;第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5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22天为4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60天为1200元;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误工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应按每天77.90元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周建平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潘粉罗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需要的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周建平向本院提供朱仁杰的驾驶证新证复印件及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朱仁杰驾驶证是在有效期内的事实。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现均已收集在卷。证据1,经质证,被告周建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联合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员朱仁杰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朱仁杰的驾驶证是无效的。对被告周建平提供的朱仁杰的驾驶证新证复印件及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原告及被告联合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及朱仁杰的驾驶证新证复印件及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均为有效证据,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及驾驶员朱仁杰当时驾驶证有效的事实。证据2,经质证,被告联合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周建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中有两张日期是2011年2月27日,共计金额为82元,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产生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证据3,经质证,被告联合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周建平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理赔的其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8日,朱仁杰驾驶被告周建平所有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诸暨市区驶往义乌市方向,7时许,途经诸齐线14KM+200M诸暨市牌头镇长潭街村地方,与郭长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长柏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潘粉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仁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长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粉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2662.07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原告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被告周建平将其所有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浙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至2012年4月20日,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平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平的雇佣驾驶员朱仁杰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潘粉罗身体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周建平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其雇员朱仁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建平已将事故车辆向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建平按其朱仁杰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在该起事故中郭长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仁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粉罗无责任,被告周建平的车辆系机动车,故本院确定被告周建平应对超出保险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为80%。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审核为:医疗费用426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103281.37元。其中原告潘粉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的损失为44253.07元(包括医疗费426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郭长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的损失为12260.62元(已在另案予以起诉处理),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的赔偿数额,确定被告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20000元中按比例赔付原告15661.01元(20000元×44253.07元/(12260.62元+44253.07元)=15661.01元】。被告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56468.3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72129.31元。至于其余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28592.06元(44253.07元-15661.01元),因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且驾驶员朱仁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联合公司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15%免赔率免赔,即免赔4288.81元(28592.06元×15%),故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80%责任比例承担19442.60元【(28592.06元-4288.81元)×80%】。二项合计被告联合公司共应赔付91571.9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中鉴定费2560元不属于被告联合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周建平按80%责任比例承担2048元(2560元×80%),再加上被告周建平应承担的被告联合公司免赔的4288.81元,合计6336.81元,应属于被告周建平赔偿范围,因其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为减少诉累,多付部分28663.19元由被告联合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建平。至于被告联合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医保用药”的标准并不明确划一,保险公司自身难以明确其理解的保险条款中所谓的“医保用药”范围,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该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被告联合公司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尚未年满六十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请求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潘粉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1571.91元,扣除被告周建平垫付原告的赔偿款28663.19元,尚应支付原告潘粉罗人民币62908.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建平应赔偿原告潘粉罗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6336.81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周建平事故垫付款人民币28663.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潘粉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依法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潘粉罗负担196元,被告周建平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