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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邓波与勾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波,勾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波,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勾勇,男,1975年1月出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琼,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邓波因与被上诉人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4日,勾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邓波立即归还勾勇80000元;2、邓波立即归还勾勇违约金及利息{自应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为:(10000元×5.85%÷365天×(110+80+50+20)天+40000元×5.85%÷365天×10天]×4倍=192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邓波向勾勇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确认:邓波向勾勇借款80000元;定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还清,每月还款不低于10000元;若邓波经营的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盈利,邓波追加20000元额外还款。邓波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2013年1月14日,勾勇以邓波拖欠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勾勇对邓波关于退股结算款的陈述不确认,主张案涉借款与退股无关。勾勇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及利息”指的是逾期还款利息,不主张违约金,利息按邓波应还最低金额分期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勾勇未就利息约定进行举证。以上事实,有勾勇身份证、邓波身份证、借款协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邓波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中明确邓波向勾勇借款,未有关于退股结算的陈述,邓波未能就此进行有效举证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勾勇主张邓波借款80000元且至今未还,邓波确认没有还款,对邓波至今尚欠借款8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于2012年12月30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勾勇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请求邓波偿还借款8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勾勇未就存在口头约定利率进行有效举证,对勾勇关于月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邓波未依约还款,勾勇请求邓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理有据。邓波承诺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且每月还款不低于10000元,即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起,邓波构成逾期还款的金额至少有10000元、20000元、30000万,自2012年12月31日起,欠款80000元均构成了逾期还款。因此,邓波应付逾期还款利息为:2012年10月22日至11月21日以10000元为本金、2012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以20000元为本金、2012年12月22日至12月30日以30000元为本金、2012年12月31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勾勇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判决:一、邓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勾勇归还借款80000元。二、邓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勾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10月22日至11月21日以10000元为本金、2012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以20000元为本金、2012年12月22日至12月30日以30000元为本金、2012年12月31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924元、保全费820元,由邓波承担。邓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成立,因需要一笔资金购买机器设备,公司股东勾勇、邓波、王仁培商议决定由当时实际负责人勾勇向郭碧华借款购买机器设备。勾勇为保证自己的权益,先行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上郭碧华的借款金额为237500元,(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予以认定。邓波在2011年11月8日向勾勇还款110500元,并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3月14日代勾勇向林志勇每次还款12500元,2012年3月16日代勾勇通过银行转账向林志勇还款100000元。且郭碧华确认林志勇是代其收取款项人员,勾勇对此予以确认。至此,邓波已经归还所有欠款2375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二)案涉借款是退股结算款。勾勇实际经营上述公司半年,发现公司亏损严重且公司欠其款项已全部拿回后,便与邓波商议退出经营,由邓波额外补回股款,但因邓波暂时没有资金,才出具借款协议。而且因为退股原因,借款协议上才会写上“若邓波所经营公司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盈利,邓波必须追加20000元额外还款”。(三)原审在(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中对邓波提交的付款凭证不予采纳,那么对本案的借款协议也不应采纳。在无收据的情况下,借款协议不足以证明勾勇实际支付案涉借款。据此,邓波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勾勇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勾勇书面答辩称:(一)借款协议真实有效,邓波拖欠勾勇80000元借款是不争的事实,有邓波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且邓波在原审庭审中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二)邓波主张80000元借款为退股结算款,与事实不符。1、借款协议是邓波以个人名义向勾勇出具的,属于个人借款而非退股结算款。若是退股结算款,邓波应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退股协议。2、邓波主张案涉借款属于退股结算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邓波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利息计算不合理,同意支付本金”,二审中表示其同意支付本金的前提是与勾勇的另外两个诉讼纠纷一并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邓波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邓波与勾勇之间是否存在80000元的借贷关系。勾勇主张与邓波之间存在8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作为证据。邓波主张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勾勇退出公司的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仅凭借款协议上记载的“若邓波经营的东莞市黔众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盈利,邓波追加20000元额外还款”亦不足以证实邓波的主张,故本院对邓波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借款协议明确载明“邓波向勾勇借款80000元”,邓波在原审庭审中也同意归还本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80000元的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波应向勾勇归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邓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邓波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