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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秀奇与荣庆军、陈仁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奇,荣庆军,陈仁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刘秀奇,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荣庆军,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仁达,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刘秀奇与被告荣庆军、陈仁达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奇,被告荣庆军、陈仁达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8日第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奇诉称: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荣庆军、陈仁达从我处购买解放牌高栏车一辆,车号为豫J×××××。当时约定车款为7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荣庆军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但后来被告并未向我偿还购车款。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购车款61000元。被告荣庆军辩称:买车的事存在,我给原告打的条欠原告61000元,但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3000元,剩余57000元,以打算在年底之前还清。被告陈仁达辩称:一、我不具备被告资格,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将其所有的豫J×××××解放牌货车卖给被告荣庆军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参与双方的买卖,不负返还车款的义务;二、是原告和荣庆军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荣庆军承担返还车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的解放牌货车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后被告荣庆军陆续给付原告购车款9000元,被告荣庆军并于2012年3月21日由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刘秀奇车款陆万壹仟元正(61000元),荣庆军,2012年3月21日”。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荣庆军明确否认其与被告陈仁达合伙向原告购买车辆。车辆转让后原告刘秀奇与被告荣庆军一起去挂靠公司濮阳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事宜。以上事实有证明条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转让车辆后,一直由被告荣庆军支付货款,且由原告刘秀奇与被告荣庆军一起去挂靠公司濮阳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刘秀奇同被告荣庆军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庆军向原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荣庆军支付购车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挂靠公司为濮阳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挂靠公司为濮阳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内容矛盾,经本院就买卖合同的内容对濮阳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的调查,亦未能得出明确结论,故本院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被告荣庆军、陈仁达共同购买其车辆,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仁达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期间,被告荣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630元由被告荣庆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陈文举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