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2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33-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深河路17-3号家中容留陈红艳、李某甲吸食冰毒,其本人也参与吸食。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又容留陆某在该处吸食冰毒。尔后,张某打电话向陈红艳(另案处理)购买冰毒。陈红艳遂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得100元冰毒,前往约定地点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已被缴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红艳的供述,证人陆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李某乙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均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