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周常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施大龙,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乐为。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住所地:三门县城关新港新村36罗巷**号。法定代表人:周常富。被告:周常宽。被告:周常富。被告:周常国。被告:周梁。被告:周夏香。被告: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大坝路36罗巷19号。法定代表人:周梁。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乐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因归还他人借款需要资金为由,经被告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9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03‰计算,逾期归还加收50%罚息;借款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未支付过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9000元及尚欠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0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座村镇银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七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9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且由被告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将贷款849000元发放给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的事实。证据四、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尚欠本金849000元及相应利息等事实。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因归还借款需要资金为由,经被告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9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12.03‰计算,逾期归还加收50%罚息;借款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且约定借款人在当季的结息日后10天内不能付清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付,被告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发放了贷款,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但在借款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至今并未支付贷款利息,其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据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原告和七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应归还给原告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归还借款本金849000元及尚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银座银(保借)字(8011130138)号保证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偿还给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9000元及尚欠的利息(利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4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0元,减半收取6270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华达电镀中心、周常宽、周常富、周常国、周梁、周夏香、浙江三门宝元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