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宗某,女,198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冠县冠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6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2008年9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后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两人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之两个女儿由原、被告双方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李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6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2008年9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冠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带至被告处的嫁妆有:组合橱一套6件、梳妆台一件、梳妆椅一把、电视平台一件、被子十二床。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3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份诉至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冠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冠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告系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生育两个女儿,因此由原告抚养年龄较小的女儿、被告抚养年龄较大的女儿为宜。因原告放弃对两个孩子之间的抚养费差额的诉请,因此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宗某的嫁妆:组合橱一套6件、梳妆台一件、梳妆椅一把、电视平台一件、被子十二床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之长女×××由被告李某抚养,双方之次女×××由原告宗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大勇审判员 杨 东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家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