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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健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杨健。委托代理人杨鹏亮。委托代理人田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艳。委托代理人常瑞涛。原告杨健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亮、田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健、被告负责人王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奥迪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2013年6月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奥迪小轿车行驶至神府高速公路下行线12Km+800m处时,由于操作措施不当,观察不周,操作失误,撞于公路中央隔离带波形护栏上,致使原告奥迪小轿车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共计7107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时,被告无故拖延,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075元(其中车辆损失60205元,施救费1350元,路产损失95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单两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来源合法,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出本车修理费60205元、施救费1350元。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各一份,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零星收款票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路产损失情况,原告支付路产损失952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受损项目无异议。原告主张受损金额与被告核实损失金额相差太大。对于路产损失,因无需修复,实际也未进行修复,这部分损失属于不合理的赔偿项目,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询问原告车损的市场价格为23808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发票载明的金额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3、4、5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定损报告,无原告方签名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健系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的驾驶员,2012年8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奥迪小轿车一辆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以该车向被告投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2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限(不计免赔率)20000元×4人,自燃损失险333987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20000元×1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3599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倒车镜或车灯单独损坏险(国产)未确定赔偿限额,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9日15时54分许,原告驾驶陕X**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府高速公路下行线12Km+800m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失误,致使机动车撞于中央隔离带波形护栏,造成机动车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3日,因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坏,原告赔偿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神府分公司府谷管理所两块三波波形梁护栏损毁损失3120元,一块双波波形梁护栏损毁损失1400元,50米沥青混凝土路面划痕损失5000元。2013年6月17日,受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车事故损失为60205元,施救费1350元,2013年8月25日,原告支付府谷县鸿昌轿车维修厂施救费135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支付府谷县鸿昌轿车维修厂修理费60205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健以其所有的奥迪小轿车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支出本车维修费60205元,施救费1350元,支出路产损失9520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9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车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5955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9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健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健保险金69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