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瞿德良与周立兵,胡志勇,赵家何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周**,胡**,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瞿**。被告周**。被告胡**。被告赵**。原告瞿**与被告周**、胡**、赵**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珍玉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诉称:三被告从2012年4月到2013年3月共同合伙经营位于扬州市史可法路50-25号的淮扬府酒店,因拖欠房租,房东将酒店用房拍卖。原告一直为三被告经营的酒店提供货物,目前三被告不再合伙,但三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7087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7087元。被告赵**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被告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瞿**陆续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扬州市维扬区淮扬府酒店供应货物,尚有2013年1-3月份7087元货款未结账。扬州市维扬区淮扬府酒店系登记为周**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1日,被告周**、被告胡**、被告赵**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合作经营淮扬府酒店。2012年9月14日,被告胡**(甲方)、被告周**(乙方)、被告赵**(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淮扬府酒店系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开办,合作期限自2012年4月1日开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被告赵**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7元的事实。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货款。被告周**、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被告胡**、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瞿**货款70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胡**、赵**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交纳方法:1、银行转账。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2、邮局邮寄。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地址: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2号;3、现金交纳。交纳地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卞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