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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李飞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飞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飞,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彤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飞教唆未成年人梁某、庞某以购买手机为由而趁机将手机抢走,由梁某、庞某进入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伟明通讯店,梁某以购手机为由叫售货员拿出波导牌和海旭牌手机各一台假装察看,趁售货员不备将两台价值人民币共1795元的手机抢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飞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飞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飞教唆梁某(1998年11月13日生)、庞某(1997年7月24日生),以购买手机为由而趁机把手机抢走,由梁某、庞某进入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伟明通讯店,梁某以购手机为由叫售货员拿出波导牌和海旭牌手机各一台假装察看,趁售货员不备将两台价值人民币共1795元的手机抢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二台手机扣押归还受害人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阙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庞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飞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抢手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李飞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夺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实施抢夺的共同犯罪中,李飞教唆他人抢夺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飞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飞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钟明正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叶逸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