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学铭、于长军、关永祥、陆占学、魏军、郭树军、王振东、王耀文、季春明、石广、殷志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铭,于长军,关永祥,陆占学,魏军,郭树军,王振东,王耀文,殷志学,季春明,石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章,男,系该行职工。被告王学铭,男。被告于长军,男。被告关永祥,男。被告陆占学,男。被告魏军,男。被告郭树军,男。被告王振东,男。被告王耀文,男。被告殷志学,男。被告季春明,男。被告石广,男。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学铭、于长军、关永祥、陆占学、魏军、郭树军、王振东、王耀文、季春明、石广、殷志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俊杰主审,审判员吴迪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章,被告魏军、石广、陆占学、关永祥、殷志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铭、于长军、郭树军、王振东、王耀文、季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银行诉称,我方于2012年4月10日与主债务人被告王学铭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于长军、关永祥、陆占学、魏军、郭树军、王振东、王耀文、殷志学、季春明、石广为主债务人被告王学铭担保,从我方借款本金13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667‰。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利息为229361.00元。另外,被告王学铭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担保人石广已在贷款主合同中签字,虽然没有提供身份证,事后围场农村银行围场镇支行工作人员将被告石广在前次贷款手续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又复印在此笔贷款手续中,但不影响其为被告王学铭担保的效力,应视其为被告王学铭担保,亦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对以上陈述除以自己的陈述外,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借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申请书;4、担保人承诺书;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3号证据证明被告王学铭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魏军、陆占学、关永祥、殷志学辩称,被告王学铭借款的事实存在,我们为其担保属实,我们找被告王学铭筹款,积极还款。被告石广辩称,被告王学铭第一次贷款我给担的保,后来贷款到期后,又找我担保,我去了,在主合同中签了字,主债务人说第一次贷款没有还上,我要求主债务人还完了我才担,当时在银行说的,信贷员说,没提供身份证没事,担保合同不成立,这次打电话才知道。此笔贷款担保人中有我,我没在此笔贷款中担保,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石广提供王学铭的电话录音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与主债务人被告王学铭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于长军、关永祥、陆占学、魏军、郭树军、王振东、王耀文、殷志学、季春明为主债务人被告王学铭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3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667‰。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利息为229361.00元,本息合计1579361.00元。另查明,被告王学铭第一次贷款时,被告石广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学铭又找被告石广担保,被告石广到场后,在被告王学铭贷款主合同中签了字,主债务人王学铭说第一次贷款没有还上,因此被告石广明确表示不为主债务人被告王学铭担保,并且拒绝向原告提供身份证,事后围场农村银行围场镇支行工作人员将被告石广在前次贷款手续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又复印在此笔贷款手续中。在庭审中,被告石广提供了被告王学铭的通话录音,亦证明了未为其担保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及被告石广提供王学铭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学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于长军、关永祥、陆占学、魏军、郭树军、王振东、王耀文、季春明、殷志学为主债务人被告王学铭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但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广在办理为被告王学铭借款担保手续过程中,虽然在被告王学铭贷款主合同中签了字,但未向原告提供有效证件,其担保合同不能成立,不负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铭偿还原告围场农村银行借款本金1350000.00元元,利息229361.00元,本息合计1579361.00元。被告于长军、关永祥、陆占学、魏军、郭树军、王振东、王耀文、季春明、殷志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石广不承担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014.00元由被告王学铭、于长军、关永祥、陆占学、魏军、郭树军、王振东、王耀文、季春明、殷志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