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石小五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小五,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安徽省濉溪县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小五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小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石小五及王金友(已判刑)、李晓东(另案处理)因刘XX所开三轮车撞住自家三轮车,双方遂发生争吵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金友将刘X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刘XX伤情属重伤。案发后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小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同案人王金友的供述及证人刘一X、刘二X、赵XX、王二X、刘三X、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书等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小五伙同他人,故意损害本案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小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曹 娟审判员  张新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