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胡吉贵与马忠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胡吉贵,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全,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原告胡吉贵与被告马忠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贵之委托代理人黄勇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吉贵诉称,2012年12月4日21时40分许,原告胡吉贵将碍事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马忠全驾驶的其所有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吉贵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忠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吉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吉贵住院治疗7天。胡吉贵因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7956.65元(币种,下同)、2.误工费588元(7天×87元/天)、3.护理费490元(7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天×60元/天)、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800元,以上共计10454.65元。马忠全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忠全赔偿原告胡吉贵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5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忠全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马忠全酒后无证驾驶助力车沿石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石浔路段与同向前方由胡吉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忠全、胡吉贵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忠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吉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吉贵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造成医疗费损失7956.65元。同时查明,被告马忠全驾驶的助力车系其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忠全与原告胡吉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马忠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吉贵不负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采信。被告马忠全的行为造成胡吉贵经济损失,胡吉贵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相关损失。(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胡吉贵主张的医疗费7956.65元,有其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照准;2.胡吉贵主张护理费490元(7天×70元/天),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确需护理;护理费标准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3.胡吉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天×60元/天),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照准;4.胡吉贵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按照70元予以支持。5.胡吉贵主张营养费800元,因其伤情较轻且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胡吉贵主张误工费588元(7天×84元/天),胡吉贵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期间必然存在误工损失;关于误工费标准,其虽未提供相关务工收入证明,但其户籍所在地系农村,误工费可以按照2012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其主张按84元/天标准计算并未超过该标准。故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本院确定胡吉贵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24.65元。被告马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吉贵人民币9524.65元;二、驳回原告胡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马忠全负担人民币318.87元,原告胡吉贵负担人民币31.13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云集代理审判员 叶小波人民陪审员 吴永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