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彭勇、许春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彭勇,许春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3号法定代表人杨朝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春,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勇。被告许春蓉。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被告彭勇、许春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被告彭勇、许春蓉已经履行债务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渭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