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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贺蕾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贺蕾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239号6楼。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蕾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蕾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以被告已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贺蕾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