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唐汇龙与覃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汇龙,覃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唐汇龙。被告覃祥云。原告唐汇龙与被告覃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滨、李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汇龙诉称,被告覃祥云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2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唐汇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事实;2、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崇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覃祥云无法查找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覃祥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证人雍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覃祥云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覃祥云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覃祥云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唐汇龙借款3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后,被告覃祥云向原告唐汇龙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未偿还下欠的本金和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6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7200元(借款期满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汇龙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覃祥云在张家界森林公园管理处的工资3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对被告覃祥云在张家界森林公园管理处的工资3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覃祥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祥云偿还原告唐汇龙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4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覃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