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梁某、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聋哑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凯俊,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聋哑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施晓明,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石某,无业,聋哑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海平,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述三被告人的手语翻译沈建华,平湖市黄姑中心小学教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王某、石某及指定辩护人钟凯俊、施晓明、卢海平,手语翻译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王某的盗窃金额为8996元,被告人石某的盗窃金额为729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王某、石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卷烟价格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王某辩称:偷到的包均交给了他人,其对包内的财物状况不知情。被告人石某辩称:除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太子湾宾馆门口窃得的包内有苹果IPAD4电脑一台外,对其余被盗包内的财物状况不知情。被告人梁某、王某、石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仅有失主陈述,证据不足;2、三被告人均系受胁迫参与盗窃,系从犯,胁从犯。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梁某、王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实验二小门口,采用钢珠打碎汽车玻璃的手段,窃走许家荦浙F×××××汽车内的手提包一个。2、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梁某、王某、石某伙同他人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粮富不锈钢装潢材料有限公司门口,采用相同手段,窃走金吕玲浙F×××××汽车内的拎包一个。3、同日,被告人梁某、王某、石某伙同他人又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太子湾宾馆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窃走朱卫峰浙F×××××汽车内的手提包一个,内有苹果IPAD4电脑一台,价值3204元。4、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梁某、王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东龙桥处,采用相同手段,窃走钱锦松沪C×××××汽车内的单肩包一个。5、同年5月20日,被告人梁某、王某、石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松枫港路南侧路边,采用相同手段,打碎林单的汽车玻璃,但未窃得财物。6、同日,被告人梁某、王某、石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中福在线门口,采用相同手段,窃走蔡技伟浙F×××××汽车内的单肩包一个。7、同日,被告人梁某、王某、石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路滨水广场,采用相同手段,窃走朱晓峰浙F×××××汽车内的单肩包一个。8、同日,被告人梁某、王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钟埭街道环城西路377号附近,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张静红浙F×××××汽车内的单肩包一个。9、同日,被告人梁某、王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钟埭街道环城西路531号附近,采用相同手段,窃走许强浙F×××××汽车内的钱包一个。另查明,被打碎的汽车玻璃,价值共计1495元;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王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除一部苹果IPAD4电脑外,指控的其他盗窃财物均只有失主陈述,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部分指控的盗窃财物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三被告人均参与了具体的盗窃活动,虽有分工不同,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均较大,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从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王某、石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王某、石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王某、石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三、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