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INTERPROMANUFACTURINGLIMITED与慈溪市周巷镇界臣羽毛工艺品厂、熊秋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INTERPROMANUFACTURINGLIMITED,慈溪市周巷镇界臣羽毛工艺品厂,熊秋芳,宁波旭日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10号原告:INTERPROMANUFACTURINGLIMITED。法定代表人:辛启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禕,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INTERPROMANUFACTURINGLIMITED大陆法务经理,住内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号****室。委托代理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周巷镇界臣羽毛工艺品厂。住所地:内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村。代表人:熊秋芳,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010068269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秋芳,系慈溪市周巷镇界臣羽毛工艺品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陆芙浓,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建荣,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旭日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法定代表人:毛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贤荣,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INTERPROMANUFACTURINGLIMITED为与被告慈溪市周巷镇界臣羽毛工艺品厂(以下简称界臣厂)、熊秋芳、宁波旭日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2月26日,被告界臣厂对原告提出反诉,因被告界臣厂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本院于同年3月27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INTERPROMANUFACTURINGLIMITED的委托代理人姜唯、陈禕,被告界臣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熊秋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荣,被告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INTERPROMANUFACTURINGLIMITED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被告界臣厂发出号码为PO#110480的销售订单一份,被告界臣厂及被告熊秋芳签收并确认了该订单。根据该订单,原告向被告界臣厂订购1500000件羽毛风铃,单价每件人民币1.1元,按98%折扣价计算,订单总价人民币1631700元。订单确认生效后,根据被告界臣厂的请求,原告同意提前支付部分货款作为订单项下的预付款以便被告界臣厂如约完成订单项下的供货义务。原告于同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界臣厂指定的外贸代理人被告旭日公司支付了预付款USD37398元(按当时人民币与美金的汇率,折合人民币244755元)。但被告界臣厂在收到该笔预付款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数量全部发货。同年6月上旬,被告界臣厂通知原告,其已生产了213000件羽毛风铃,但坚持要原告在另行支付该笔213000件货款后才向原告发货,原告为遵守与海外客户的约定被迫同意。针对这213000件羽毛风铃,原告于同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界臣厂指定的外贸代理公司被告旭日公司支付了货款USD37479.43元(按当时人民币与美金的汇率,折合人民币243286.47元,含按货物每件人民币1.11元,并按98%的折扣计算的货款人民币231701.4元及在此基数上的5%即人民币11585.07元的附加费用)。被告界臣厂遂于同年6月18日向原告发送了213000件货物。但此后,被告界臣厂以种种借口拒绝继续供货,甚至向原告提出要将每件羽毛风铃的价格涨到人民币1.18元才同意继续供货。为此,原告通过代理律师明确答复被告界臣厂,拒绝其加价的要求,并要求被告界臣厂限期按订单要求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或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但被告界臣厂收函后既不履行发货义务,也没退还预付款,还让原告去问收款人被告旭日公司追讨欠款,但被告旭日公司表示其只是代被告界臣厂收款,款项已经汇给了被告界臣厂。被告界臣厂的行为显然已没有履行订单的意图,且该等订单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界臣厂的行为已属违约,被告界臣厂和被告旭日公司互相推诿的做法已侵犯原告权益,两者理应将预付款退还原告。被告熊秋芳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界臣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界臣厂订立的编号为PO#110480号的销售订单;2.被告界臣厂、旭日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订单的预付款USD37398元,被告熊秋芳对此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界臣厂、旭日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订单的预付款USD37398元,如果被告界臣厂无法清偿该笔钱款,由被告熊秋芳就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界臣厂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除原告诉称的被告违约和涨价之外,其他事实均属实,但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也未按约要求出货,致使被告界臣厂所生产的货物积压,责任在于原告方,要求继续履行编号为PO#110480号的销售订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秋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界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熊秋芳个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熊秋芳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旭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旭日公司与界臣厂之间是委托代理出口关系,原告对此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知的,旭日公司收到过这笔钱,但收到后已经作为货款付给了界臣厂,原告应该向界臣厂主张返还这笔款项,旭日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旭日公司的请求。本案争议事实为原告在本案中是否负有先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其不负有先付款义务,被告界臣厂则认为原告负有先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PO#110480号的销售订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被告发出销售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界臣厂购买1500000件羽毛风铃,单价每件人民币1.11元,合计人民币1631700元,装运分两批,2011年4月3日发送210000件,2011年5月30日发送1290000件,支付条款是TT(电汇),贸易方式是FOB宁波,被告界臣厂、熊秋芳对这个订单盖章签字确认的事实。2.2011年4月15日被告界臣厂、熊秋芳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份。其内容为被告界臣厂向原告“借款244755元(订单PO#110480提前货款),此笔款项将于每批验货通过后从货款分批扣除,将于此文件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汇出款项。”以证明熊秋芳、界臣厂在签收销售订单后要求提前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同意提前支付款项,金额就是本案涉案金额人民币244755元,收据可以看出原来的销售订单是不需要提前付款的,提前付款是在熊秋芳和界臣厂签收订单后作出的变更支付条款要求。3.恒生银行电汇申请书、恒生银行汇款成交单各一份。以证明为了使双方能够尽快履行合约,原告同意了被告提前支付货款的要求,通过银行向被告界臣厂的代理公司旭日公司电汇了USD37398元,按照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244755元的事实。4.旭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一份。该发票特别备注表明“备15%预付款和85%交货时支付,15%预付款金额人民币244755”,被告熊秋芳也在该发票上签字确认。以证明被告熊秋芳确认收到的USD37398元系预付款的事实。5.渣打银行电汇申请书、渣打银行汇款成交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支付了USD37398元后,被告界臣厂并未发货,而是在2011年6月初通知被告其已经生产了213000件风铃,要求原告先支付该213000件风铃货款后才发货,原告同意并按每件1.11元扣除2%的折扣后支付了被告界臣厂231701.40元,原告还同意在今后的货物中给予被告界臣厂一定的补偿,本次给予被告界臣厂5%的补偿11585.07元,原告为此总计向界臣厂支付了243286.47元的事实。6.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旭日公司作为代理公司收到证据5中的款项243286.47元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熊秋芳也在该发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7.2011年6月27日被告界臣厂发给原告员工nicole的电子邮件,2011年7月4日原告销售部员工kenchan发给被告界臣厂(针对第一封邮件的回复)的电子邮件各一份。其内容为被告界臣厂要求将每件羽毛风铃的价格涨到人民币1.18元,且要求款到发货,原告拒绝被告界臣厂的加价要求,同时要求被告界臣厂在收函后两天内办妥出口文件、商检及熏蒸,以免导致货期延误。以证明在原告已提前支付15%预付款244755元,且已付清213000件风铃货款231701.40元的情况下,被告界臣厂仍却以原材料涨价为由,要求把货物单价提高到人民币1.18元,且要求钱到发货,从而拒绝发货,原告认为自己已付了两笔款项,被告没有理由涨价而拒绝被告界臣厂要求的事实。8.2011年7月19日原告方发给被告界臣厂的律师函一份。其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界臣厂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是否愿意履行订单继续供货,如愿意就在规定日期内安排货物出口,不愿意就在收函后3日内退还预付款USD37398元。以证明原告方拒绝被告界臣厂的涨价要求,要求被告界臣厂要么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发货,要么退还已经支付的15%的预付款244755元的事实。被告界臣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8日进仓通知单一份,该进仓通知单是货运公司通知被告界臣厂,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由原告方付款,再向被告界臣厂发送进仓单,被告界臣厂再出具收据,按已付货款金额发货,本案原告方迟迟没有付款,也没有通知进仓,造成本次合同迟延至今的全部责任在原告方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进仓单是由原告发给被告界臣厂的事实。被告熊秋芳、旭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界臣厂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订单没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4月13日,订单约定第一单货物发货时间为4月3日系笔误;对证据2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支付该244755元款项不是根据被告的请求,是原告和被告界臣厂协商一致的结果;对证据3、4、5、6均没有异议,款项确已收取,但同时也证实了双方的交易是先付款后发货;对证据7电子邮件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据8律师函没有收到过。被告熊秋芳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界臣厂一致。被告旭日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知情,订单是原告和被告界臣厂之间签订的;对证据3、4、5没有异议,旭日公司确已收到款项,并已经交付给了被告界臣厂;对证据6,发票款项已经收到,但是旭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永平未在发票上签名,复印件上的签章不知哪里来的;对证据7、8不知情,是原告和被告界臣厂之间发生的。原告对被告界臣厂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显示是货运公司发送给被告界臣厂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称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再向被告发进仓单再出收据,但单凭进仓通知单不能证明这个交易习惯,而且双方的实际交易习惯是被告先出收据,以借款的形式要求付款,本案第一笔15%预付款是2011年4月15日由被告界臣厂出收据,原告2011年4月18日汇款,第二笔针对213000件风铃的货款,被告界臣厂是2011年6月17日出收据,原告是2011年6月18日汇款,这个顺序和被告称的交易习惯是不一致的,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单合同项下原告有先付款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是一家香港公司,但送货单上面的注明的电话号码是0755,显然不是原告公司的,送货单上面写的到货日期是2010年6月18日,而本案所涉发货日期是2011年。被告熊秋芳对被告界臣厂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旭日公司表示其作为代理机构,对双方具体的交易情况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1-6,被告界臣厂和熊秋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订单、实际交付部分货物及款项的事实;被告界臣厂及熊秋芳认为没有收到原告证据8即律师函,但根据邮件回单,该律师函所载明的地址及熊秋芳电话均与实际情况一致,结合现实中由前台或者门卫等签收邮件的普遍情况,在被告界臣厂及熊秋芳未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即电子邮件的内容与律师函和双方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均能吻合,亦具有证明力。被告界臣厂所举证据1不能反映出该进仓单的发送单位及双方的交易流程,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界臣厂所举证据2形成于本案订单签署之前一年之久,且其发送对象是“荣辉纸类制品厂”,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界臣厂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证意见,虽然双方签署的订单对原告付款和被告界臣厂发货的先后顺序未作明确约定,但可以认定原告并不负有先付款义务。首先,从被告界臣厂所出收据中的“借款244755元(订单PO#110480提前货款)”字样可以推定原告并无先付款义务,否则不会出现“提前付款”字样;其次,被告旭日公司开具的发票明确约定“15%预付款和85%交货时支付”,虽然该发票系被告界臣厂代理人所开具,但是被告熊秋芳亦在该发票上签字确认,理应受该约定的拘束;再次,虽然被告针对213000件货物先支付了货款USD37479.43元,但是因为该笔交易的价格不符合订单约定,付款与发货顺序不符合收据及发票的书面约定,而且,据此认定双方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习惯还与其后双方所发的电子邮件及律师函相矛盾。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界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熊秋芳。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界臣厂签订号码为PO#110480的销售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界臣厂购买1500000件羽毛风铃,单价每件人民币1.1元,按98%折扣价计算,订单总价人民币1631700元,被告界臣厂于同年4月3日发运210000件,于同年5月30日发运1290000件,付款条款为电汇,运输方式为FOB宁波,运输条款为发运日期起0天。2011年4月15日,被告界臣厂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44755元(订单PO#110480提前货款),此笔款项将于每批验货通过后从货款分批扣除,将于此文件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汇出款项。”同年4月18日,被告界臣厂的代理人暨被告旭日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该发票的备注栏载明:“15%预付款和85%交货时支付,15%预付款金额人民币244755”,被告熊秋芳亦在该发票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界臣厂指定的代理人被告旭日公司支付了预付款USD37398元,被告旭日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将其转交给了被告界臣厂。2011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界臣厂指定的代理人被告旭日公司支付货款USD37479.43元,被告旭日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将其转交给了被告界臣厂。2011年6月18日,被告界臣厂针对该笔货款向原告发送羽毛风铃213000件。2011年6月27日,被告界臣厂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每件羽毛风铃的价格涨到人民币1.18元,且要求款到发货。同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界臣厂发送电子邮件,拒绝被告界臣厂的加价要求,并要求被告界臣厂在收函后两天内办妥出口文件、商检及熏蒸,以免导致货期延误。同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界臣厂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界臣厂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是否愿意履行订单继续供货,如愿意就在规定日期内安排货物出口,不愿意就在收函后3日内退还预付款USD37398元。同年7月20日,被告界臣厂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被告界臣厂收函后既未发货,也未返还原告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界臣厂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PO#110480号销售订单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界臣厂至今仍未履行订单约定的交货义务,且亦无证据表明其已对履行该订单义务作了充分准备,原告签署该订单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即使被告界臣厂不存在违约情况,也仍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署的订单,在该订单约定的收货付款行为不可替代履行、被告界臣厂已撤回反诉的情况下,亦应解除双方签署的该订单,被告界臣厂要求原告赔偿的损失应通过另案理直。因界臣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直接将熊秋芳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熊秋芳个人应对界臣厂履行义务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旭日公司与被告界臣厂系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界臣厂承担,且其已将原告汇付款项全部交付被告界臣厂,故原告要求被告旭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INTERPROMANUFACTURINGLIMITED与被告慈溪市周巷镇界臣羽毛工艺品厂2011年4月13日签署的PO#110480号销售订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慈溪市周巷镇界臣羽毛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返还原告INTERPROMANUFACTURINGLIMITED预付款USD37398元;三、如被告慈溪市周巷镇界臣羽毛工艺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判决的款项,则由被告熊秋芳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慈溪市周巷镇界臣羽毛工艺品厂、熊秋芳共同负担3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审 判 长 王传亭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房华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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