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车骥、周俊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骥,周俊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良,系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职工。被告:车骥,男,农民,1973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景县。被告:周俊清,男,农民,1948年12月18日出生,住景县。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车骥、周俊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骥、周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车骥于2007年12月9日在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留名府信用社贷款290000元,2008年12月19日到期,由被告周俊清作担保人,此笔贷款截止到2013年7月份结欠贷款本金290000元,贷款到期后,我社职工对其进行了催收,但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特诉讼至景县人民法院。被告车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贷款是事实,从2008年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俊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担保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被告的答辩,本院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的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车骥于2007年12月9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留名府信用社贷款290000元由被告周俊清保证担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当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是安陵粮库,后来因为被告提供的住址不详,导致被告没有签收催收书。证据为: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车骥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从2008年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俊清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我担保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被告车骥、周俊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车骥、周俊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没有意见,本庭经合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车骥于2007年12月9日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留名府信用社贷款290000元,约定利率为10.935‰,2008年12月19日到期,由周俊清提供保证担保,截止到2013年7月份结欠贷款本金2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车骥、周俊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没有在二年期间内行驶自己的权利,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情形,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向人们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情形,且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明确表示拒绝偿还该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