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泽强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强,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安保后勤中心后勤服务部副主任,曾任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后勤服务中心车管科科长。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任忠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管晓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强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强及其辩护人任忠敏、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贪污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李泽强利用担任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后勤服务中心车管科科长及安保后勤中心后勤服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之便,虚列车辆维修费用,骗取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39,424.08元。二、受贿(一)2008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泽强利用担任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后勤服务中心车管科科长及安保后勤中心后勤服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车辆保险方面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综合开拓部经理王某甲谋取利益,先后通过其妻孟某收受王某甲所给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1,926.4元。(二)2009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泽强利用担任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后勤服务中心车管科科长及安保后勤中心后勤服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车辆维修及保险方面为相关汽车维修公司及保险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南京新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黄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朗驰集团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李某等人所给的共计面值人民币7,500元的苏果卡。被告人李泽强在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单位尚未掌握的贪污和收受苏果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泽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公款,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泽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张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孟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任通知、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承保车辆明细表、车辆投保发票等书证、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信访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李泽强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的贪污犯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泽强及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泽强之妻孟某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5月收受王某甲的人民币61,926.4元系孟某的保险业务提成,而非受贿款项。2、被告人李泽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泽强系初犯并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李泽强利用担任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后勤服务中心车管科科长及安保后勤中心后勤服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之便,虚列车辆维修费用,骗取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39,424.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李泽强先后三次虚列在江苏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共骗取本单位人民币18,735元。(二)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李泽强先后三次虚列在南京新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共骗取本单位人民币18,889.08元。(三)2011年6月,被告人李泽强虚列在南京黄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骗取本单位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泽强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任通知、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营业收入报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受贿(一)2008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泽强利用担任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后勤服务中心车管科科长及安保后勤中心后勤服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车辆保险方面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综合开拓部经理王某甲谋取利益,先后通过其妻孟某收受王某甲所给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1,926.4元。(二)2009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泽强利用担任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后勤服务中心车管科科长及安保后勤中心后勤服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车辆维修及保险方面为相关汽车维修公司及保险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南京新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黄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朗驰集团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李某等人所给的共计面值人民币7,500元的苏果卡。被告人李泽强在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单位尚未掌握的贪污和收受苏果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泽强主动分两次向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全部贪污和受贿款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泽强的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担任南京广电集团后勤服务部车队队长、2012年担任南京广电集团后勤服务部副主任。2008年上半年,其爱人孟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担任业务员,孟某让其将南京广电集团的车辆投保业务交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接,其表示同意并在广电集团车辆保险到期后逐步将车辆保险业务交由平安保险公司办理,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业务量按月支付给孟某佣金。2008年下半年,孟某从平安保险公司离职,并让其将广电集团的车辆投保业务转交给平安保险公司的经理王某甲,王某甲将办理车辆保险业务提成的一半分给孟某,其表示同意。自2008年下半年孟某离职后至2012年5月,孟某从王某甲处将保险提成以现金形式取走,其对此情况知晓,但具体数额其不知道,王某甲处应该有记录。自2008年年底至2011年年底,南京新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甲在每年春节期间给其1,000元面值的苏果卡,共计4,000元;南京黄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陈某甲在每年春节期间给其1,000元面值的苏果卡,共计4,000元;南京朗驰集团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王某乙在每年春节给其600元面值的苏果卡,共计2,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的李某、张某乙每年春节前给其1,000元面值的苏果卡,共计4,000元。这些公司之所以送其苏果卡,均是为了感谢其提供车辆维修的业务。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8年初至平安保险公司上班,2008年9月,其公司经理王某甲让其和李泽强商量把南京广电集团名下汽车车险业务交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接,并以此作为其工作业绩,每月按照业绩量给其业绩提成,李泽强表示同意。后其于2008年10月从平安保险公司离职,王某甲与其商量将车险业务转由王某甲继续办理,王某甲将业务提成分一半给其,其将该情况告知李泽强,李泽强表示同意。至2011年年初,王某甲在每次其帮李泽强去平安保险公司拿保单的时候,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其共计人民币61,926.40元,李泽强知晓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拿提成的情况。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平安保险公司综合开拓部经理。2008年,孟某在平安保险公司工作,其得知孟某的爱人李泽强系南京广电集团车队队长,就动员孟某让李泽强将南京广电集团的车险业务交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接,其按照业务量给孟某提成,李泽强表示同意。2008年年底,孟某从平安保险公司离职,其与孟某商量将车险业务继续由其办理,其将业务提成分给孟某一半,孟某表示同意。后南京广电集团在平安保险公司的车辆投保业务均由其具体办理,其将提成以现金形式交给孟某。为了帮助单位同事完成业务量,其曾将南京广电集团的车险业务挂在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陈某乙、周某五人的名下,但是提成仍然由其领取并分一半给孟某。经其统计,在孟某离职后,其共分给孟某提成人民币61,926.40元。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新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自2009年至2011年,为维护客户关系,每年春节前其单位都会送给李泽强1,000元面值的苏果卡,共计3,000元。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黄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为维护客户关系,2011年春节期间,其单位送给李泽强500元面值的苏果卡。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证明其系南京朗驰集团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经理。自2009年至2012年,为维护客户关系,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其单位都会送给李泽强苏果卡,共计送给李泽强4,800元苏果卡。7、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二人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经理的工作人员,自2008年至2011年年底,为了维护客户关系,每年春节前其单位都会送给李泽强苏果卡,共计送给李泽强1,600元苏果卡。8、证人王某丙、陈某乙、周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明五人均系平安保险公司营销员,其公司经理王某甲曾经将南京广电集团的车险业务挂在五人名下,以帮助五人完成公司规定的保险业务业绩量,五人均没有实际办理过南京广电集团的车险业务,平安保险公司所有在五人名下的南京广电集团的车险业务均是王某甲实际办理的,业务提成也由王某甲领取。9、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孟某于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期间,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曾系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10、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承保南京广电集团车辆情况明细表、车辆投保基本资料、补充材料、南京广电集团提供的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发票等证据、王某甲提供的业绩提成记录,证明南京广电集团在平安保险公司为相关车辆投保并支付保费,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22日,平安保险公司经理王某甲根据保单业绩支付给孟某提成共计人民币61,926.4元。1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退伍军人工作分配登记表、职工履历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文件、关于李泽强任职车管科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泽强就职的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系国有事业单位以及被告人李泽强在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所担任职务的情况。12、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泽强在接受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分两次上交人民币142,426.91元。13、案件移送函、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纪检监察室信访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泽强系因被群众举报而接受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调查期间其主动供述了单位不掌握的贪污和收受苏果卡的犯罪事实,后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相关材料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处理。14、案发经过,证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1日接到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纪委移送的关于被告人李泽强涉嫌贪污和受贿犯罪的犯罪线索,检察院于当日立案并将被告人李泽强带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泽强出生于1970年12月23日,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单位公款,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泽强犯贪污罪、受贿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泽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泽强之妻孟某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5月收受王某甲的人民币61,926.4元系孟某的保险业务提成,而非受贿款项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泽强之妻孟某与平安保险公司于2008年5月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虽然期限为三年,但是保险代理合同只能证明孟某具有保险代理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孟某实际实施了保险代理的行为。证人孟某、王某甲的证言、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孟某自2008年10月10日已从平安保险公司离职,后南京广电集团在平安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业务由王某甲实际办理,孟某直接从王某甲处提取提成。孟某并未付出任何劳动而能够直接从王某甲处提取现金,系利用了李泽强的职务便利,所提取的并非业绩提成而系受贿款项。对被告人李泽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泽强在接受南京广电集团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单位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泽强在接受南京广电集团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单位不掌握的收受苏果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中较轻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泽强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坦白的认定,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泽强积极全额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泽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泽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泽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泽强贪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424.08元,发还被害单位;追缴被告人李泽强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9,426.4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人民陪审员 林世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