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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铁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京铁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胡×,男,22岁(1991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2013]0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渠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胡×在北京西站二楼平台进站口处,扒窃旅客张×后裤兜内人民币34元及火车票1张,被民警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陈述,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出具的扣押决定书、铁京公(治)决字[2011]第0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赃款、赃物照片,息县公安局八里岔派出所协查回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旅客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