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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乙。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代理审判员戴跃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四处借高利贷用于打牌��博,以致经常有人找原告讨账。双方于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对证人成雪春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8个月,且被告经常在外借高利贷用于赌博,而债主经常向原告讨账;证据3、对证人魏长贵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打牌、借高利贷;证据4、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在外借款连累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事实;证据2、3不属实,是原告经常打牌,被告是帮原告借的款;证据4的借款是原告为买码而借的钱。被告颜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在外借钱,都是原告要求被告去借的,��被告母亲也帮原告在外借了钱,均未打借条。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举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亦未添置家庭共同财产。因经济问题,双方婚后偶尔发生争吵打闹,原告于2012年年底与被告分居。2013年6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交往和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对于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更应当冷静客观地对待处理,但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双方对于家庭经济问题都过于计较,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以家庭为中心,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溪荷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