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清富与柳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周清富,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柳阳阳(柳洋洋),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周清富与被告柳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阳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富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柳阳阳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3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柳阳阳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柳阳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柳阳阳通过其叔柳文勇找到原告周清富,以经济困难为由需向原告借款。同年11月13日,被告柳阳阳向原告周清富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清富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柳洋洋2012年11月13日,证明人柳文勇、杜莹、李军、黄超”。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6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柳阳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常住人口信息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被告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积极清偿借款,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凭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清富借款33000元,并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柳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