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高新支行与滕州鑫国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恒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高新支行,滕州鑫国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恒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枣庄市XX矿业有限公司,宗波,宗成珠,宗成国,钟秀侠,吕学福,孟凡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高新支行。负责人:王卫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国,该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汪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鑫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波,经理。被告:滕州市恒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秀侠,经理,被告:枣庄市XX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亮,经理。被告:宗波,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宗成珠,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宗成国,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宗波之父。被告:钟秀侠,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学福,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召军,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亮,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建行)与被告滕州鑫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滕州市恒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枣庄市XX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宗波、宗成珠、宗成国、钟秀侠、吕学福、孟凡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新建行委托代理人张文国、汪喆,被告吕学福委托代理人殷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国公司、恒兴公司、XX公司、宗波、宗成珠、宗成国、钟秀侠、孟凡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建行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鑫国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给被告鑫国公司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合同违约条款。随后,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XX公司、宗波、宗成珠、宗成国、钟秀侠、吕学福、孟凡亮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八被告与被告鑫国公司共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鑫国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现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鑫国公司仅在借款期内支付了每月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也没支付逾期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鑫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5067.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为153066.53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11.31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恒兴公司、XX公司、宗波、宗成珠、宗成国、钟秀侠、吕学福、孟凡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学福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应由被告鑫国公司偿还。被告鑫国公司未答辩。被告恒兴公司未答辩。被告XX公司未答辩。被告宗波未答辩。被告宗成珠未答辩。被告宗成国未答辩。被告钟秀侠未答辩。被告孟凡亮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鑫国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枣高新借字(2012)001号),合同约定:被告鑫国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间为固定年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恒兴公司、XX公司、宗波、宗成珠、宗成国、钟秀侠、吕学福、孟凡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鑫国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款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鑫国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7.544%。借款发放后,被告鑫国公司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3年10月9日结欠借款本金1995067.71元、利息153066.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国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鑫国公司依约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恒兴公司、XX公司、宗波、宗成珠、宗成国、钟秀侠、吕学福、孟凡亮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国公司追偿。被告鑫国公司、恒兴公司、XX公司、宗波、宗成珠、宗成国、钟秀侠、孟凡亮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鑫国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995067.7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0月8日利息为153066.53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本金1995067.71元、年利率11.31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滕州市恒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枣庄市XX矿业有限公司、宗波、宗成珠、宗成国、钟秀侠、吕学福、孟凡亮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滕州鑫国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泉涌审 判 员 赵 灿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