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3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军,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爱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打,从199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丢失)。1992年12月25日生一子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均常年在外务工,相互沟通交流较少。2013年8月,王某某遂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婚后应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笑徽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