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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良与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良,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578号原告:程良。被告:吕云。原告程良与被告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云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程良起诉称,被告吕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6日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1年6月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吕云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程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云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借据、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吕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吕云到原告程良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5月6日到2011年6月5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向被告收取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的利息,并每月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为柯城区人民法院。同日,原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领款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之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云到原告程良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领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吕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红审 判 员  郑炳散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