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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区××体育中心××楼普乐迪ktv117包厢内,趁被害人何某外出之际,窃得其放置于沙发上的黑色苹果5代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4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牛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中专尚未毕业即外出打工,其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加之法制观念淡薄,缺乏家庭监管,从而走向犯罪道路。通过庭审教育,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之心,表示痛改前非,立志重新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对其适用单处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谦          益法   官 诫勉语:因为有了贪欲、因为有了不劳而获的思想,使你在青春花季的年龄站到了被告席上,希望你能够“吃一堑长一智”,在哪里跌倒,就从哪里爬起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也希望你能吸取教训,痛改前非,振作起来,努力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