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袁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宜川县云岩镇大桥头水池旁边遇到被害人李某某,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李某某胸腹部连捅三刀,致李某某受伤。后经宜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宜川县云岩镇大桥头水池旁边遇到被害人李某某,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李某某胸腹部连捅三刀,致李某某受伤。后经宜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2013年9月30日,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收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他和他女朋友张某某在云岩镇君悦豪宾馆登了房间,晚上9点左右,李某某打电话叫张某某一块去凯悦饭店吃饭,张某某就去了。到了晚上大概11点左右,他给张某某打了四五次电话,张某某都说快回来了。过了12点多,张某某哭着打电话给他说,在云岩大桥头,李某某拦着不让她回去。他就顺手带上放在张某某背包里的水果刀出去找张某某,走到云岩大桥头的水池旁边时,看到李某某双手搂着张某某的肩膀不肯让张某某走,他和李某某争执了几句,他看见李某某握着拳头准备打他,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续在李某某的右边肚子上捅了三刀,他心里害怕就一个人跑了。他跑到纳衣半峁上把刀子扔进旁边的一个沟里了。他拿的是一把红色塑料把的水果刀,刀刃跟烟盒长短差不多,带一个红色塑料套子。水果刀一直在他家里放着削苹果用,他中午从延安回到云岩租赁的房子以后,把水果刀放到张某某背包里的。他打算把水果刀带回村里,因为放到云岩也没什么用。张某某不知道他把水果刀放进了张某某的背包。他从宾馆出去找张某某的时候,带着那把水果刀是因李某某的身体比他壮,他害怕和李某某发生打架又打不过李某某,就带了刀子。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晚上,他隔壁卖灯具的周军在凯悦食府过生日,在他们吃饭期间,张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干什么,他说给朋友过生日吃饭,他就叫张某某过来吃饭,吃饭中间张某某喝了些啤酒,喝的有些多,吃完饭就是晚上12点左右,他见张某某喝多了,让张某某到他店里坐一会儿,张某某给杨某某打了个电话就走了。他赶紧去看张某某,当他走到桥边时,由于张某某喝多了,就用手扶着他的肩膀,这时杨某某过来了和他争执了几句,张某某见这情形哭着走了。杨某某对他说以后不要再叫张某某了,他没有说什么,杨某某就往他身上扑了一下,当他反应过来的时候,他已经坐在路边的石头上,这时过来半挂车的车灯照着他们,他看见自己肚子上面流血,杨某某手里拿着把刀子,他才意识到让杨某某拿刀子捅伤了。杨某某后来就走了,他用手捂着肚子,撑着走到他的理发店,后他给张某某打了个电话说杨某某用刀子把他捅伤了,他在理发店。过了一会张某某来到理发店,后来120救护车把他拉到云岩医院,因病情严重,然后转到延安市医院治疗。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晚上九点多,他和杨某某在云岩君悦豪宾馆住着,李某某约她给朋友过生日,后她来到凯悦酒店吃饭。期间杨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回去,她给杨某某回话说一会就回去了。到晚上十二点左右杨某某见她还没有回来就出来找她,在云岩街水池那里,杨某某碰见李某某送她回宾馆,她让杨某某回宾馆,杨某某不走要跟李某某说话,她生气了就走到马路对面河畔上坐下。过了一会,杨某某走过来给她说,他用刀子把李某某捅了。她马上就去找李某某,这时李某某打电话给她说他在理发店,她就赶紧到理发店找李某某。到理发店后,她看见李某某坐在地上,肚子上全是血,她看见李某某伤的比较重就拨打了120,120救护车过来把李某某拉到云岩医院治疗。杨某某捅李某某时候,她当时喝的有点晕到马路对面河畔上背对着他们,没有看见他们干什么了,杨某某用刀子捅李某某时候没有其他人,就他俩个,杨某某捅完李某某后不知道哪里去了。她不知道杨某某捅李某某的刀子是哪里来的。6、抓捕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15时许被宜川县公安局云岩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在后集村村口抓获。7、照片两张证实,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现场情况。8、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李某某临床诊断为:(1)、胸腹部多处刀刺伤;(2)、胸部开放性损伤即左侧液气胸,右肺中叶挫裂伤;(3)、腹部开放性损伤。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经宜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属轻伤。10、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杨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晓宜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 袁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