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66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9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因当时条件有限,对各自性格脾气都不太了解,于1991年农历正月初八日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合法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现年21岁,己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一直与被告母亲居住在一起。开始双方关系一般,能凑合过日子,后因被告慢慢形成好吃懒做的德性,成天东游西荡,被众人辱骂愤恨,在地方上很丢脸。被告在2005年以前经常以外出打工名义长期在外鬼混,不照顾大人小孩,也不管他母亲,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无任何办法,只得好言相劝,但被告无家庭观念,于2005年农历2月初5日丢下年幼女儿和年老母亲借外出打工之名义将家中仅有的300元拿走后,便一去不复返。从2005年农历2月至今被告一直未回家,原告一人带着女儿和赡养被告母亲8年,祖孙三人相依为命生活8年,地方上的人众所周知原告苦处,原告一直盼望被告回家,但被告一直无音讯。8年来,原告一人承受常人无法承受的痛苦,也吃尽了苦头,现原告认为双方已8年未生活在一起,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摆脱痛苦,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八),原告李某甲到被告李某乙家与被告李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1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且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2005年3月14日(农历二月初五),被告李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李某乙离家出走期间,双方所生女儿刘某某一直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现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大田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汉源县大田乡人民政府、汉源县民政局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的规定,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虽未按婚姻法第八条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同居关系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在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后被告李某乙又于2005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未尽对家庭之责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国辉代理审判员 黄茂果人民陪审员 何佳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