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何坚与张海忠、周晓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何坚,张海忠,周晓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张何坚,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麦仲康、成尉冰,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忠,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周晓雅,女,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张何坚诉被告张海忠、周晓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晓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05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5月12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并签订了借款清单,被告确认一共向原告借款本金799630元、利息7977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款项。同时,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99630元及利息79770元,并自起诉日起以79963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忠没有答辩。被告周晓雅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债务系被告张海忠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周晓雅无关,被告周晓雅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对原告与被告张海忠签下的《借条》欠款并不知情,该《借条》上只有被告张海忠签名,并没有我的签名,而且该欠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我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05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有异议。被告张海忠长期在外,并包养二奶,根本没有履行家庭责任,孩子的生活费、学费他从不过问,也从来没有给过一分钱的家庭开支,都是我以个人微薄的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所以从2005年开始,我们的夫妻感情恶化,经常吵架。2009年开始分居,而且被告张海忠于2011年初搬离住址,而张海忠所签下《借条》中的929697.58元,是我与被告张海忠闹离婚前,张海忠与原告私自签下的(被告张海忠与原告张何坚是亲兄弟),之前被告张海忠从没给我讲过这些债务,我也从未见过这些《借条》,这些债务是子虚乌有,是被告张海忠与原告捏造出来的,因为他们知道我们要离婚,想敲诈我一笔。原告是个冷血动物,他一点亲情都不念,如在2013年7月26日,我的工资存折被冻结(开户行:狮山镇华涌农商银行,账户号:80010000756406882),这些是我给孩子开学的学费,本学期孩子学费都是我与同事借的,所以原告张何坚根本不舍得借929697.58元给被告张海忠,他将我强加到债的法律关系中去,违背了债的相对性理论,违反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的工资账户被查封,连最基本的生活都很难维持。2013年7月26日,我的工资存折被冻结,这无疑是将我逼上死胡同。试问原告,我与你亲哥被告张海忠离婚时是净身出户,房屋、车子等值钱的都不归我,现在我要带孩子生活,要吃饭、交学费,现在我生活支出的唯一来源(工资)都被你查封,连吃饭都很难维持,现在开学了,你叫我怎么办?难道你想让你的亲侄子没书读吗?让我们母子不吃饭吗?难道你就没有一点点的同情心吗?非要走到无情绝情这一步,那简直不算人。三、被告张海忠经营佛山市南海区佳振光电销售部长期处于亏损状况,根本没有经营利润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例如,在2010年10月25日,被告张海忠就因为与东莞市石碣得晟五金利品厂执行纠纷被司法拘留。2010年11月29日,被告周晓雅代被告张海忠支付了执行款50690元,才得以释放。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海忠因开出空头支票被报案,后在狮山镇派出所与报案人达成和解,被告周晓雅再次代被告张海忠支付了5万多元。2012年4月22日就因为与南海九江德配五金配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在狮山法庭审理,审理判决被告周晓雅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7日就因与邹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狮山法庭审理,审理判决被告周晓雅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张海忠经营生意期间,被告张海忠不但没有支付家庭支出,更因为其个人经营债务令被告周晓雅代被告张海忠偿还个人债务。四、被告周晓雅没有参与被告张海忠生意经营。被告周晓雅是职业教师,有固定的上班时间,从没有参与被告张海忠生意的经营。而且由于被告张海忠长期没有支付家庭支出,导致被告周晓雅的工资收入不足以支付家庭支出,不得不在工作时间之余兼职家教增加收入。因此,被告周晓雅没有时间、没有精力参与被告张海忠生意的经营。五、被告张海忠、被告周晓雅的家庭支出是由被告周晓雅独立承担。长期以来,被告周晓雅一人独立承担家庭支出,包括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用、学费等家庭支出。由于被告周晓雅的个人收入不足支付家庭支出,在2010年底到2011年期间分别向周建辉、曾健仪、周子华、周建芳借款合计105000元。被告张海忠的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此被告张海忠的经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晓雅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周晓雅与被告张海忠于2012年10月31日已正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与女方无关。被告周晓雅与被告张海忠于1989年2月1日正式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两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离婚,两个儿子归被告周晓雅抚养,大儿子读大学、二儿子读技校。所有生活费用、学费由被告周晓雅供书教学。房子、小轿车归被告张海忠所有,此前被告周晓雅与被告张海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归被告张海忠偿还。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借款属于被告张海忠个人债务,被告周晓雅没有参与张海忠的经营活动,而且张海忠的经营收入不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且还需周晓雅帮助其偿还经营债务。因此对于张海忠欠原告的个人债务,周晓雅没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被告周晓雅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4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欠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3、借款清单及借条14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4、被告借款的欠条及银行存款、转账单对比统计表、银行转账凭据(原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存入张海忠的账户,且存款的数目与欠条一致。5、借条1份(原件),证明周晓雅与张海忠一起向原告借款,并愿意承担相关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周晓雅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与张海忠已经分居,所有借款事实都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与张海忠的借款不知情,且借条只有张海忠的签名,无周晓雅的签名,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中一份借条中有位证明人是原告的大姐夫,按理说应当由周晓雅作证明人。证据4转账凭证与所欠款项并不能一一对应。证据5是周晓雅在原告胁迫下签的,且该借条上的欠款数目没有相关转账单相对应。被告周晓雅举证如下:6、民事上诉状(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23号】中反映被告张海忠于2011年初搬离住处。7、证明(复印件)、南海农商银行存折3张(复印件),证明工资是周晓雅唯一生活来源。8、(2010)南民二初字第1176号调解书(复印件)、(2010)南民二初字第1176-1号裁定书(复印件)、(2010)南法执字第7816-4号拘留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海忠这几年做生意长期亏本,未贡献一分钱在家庭生活上。9、(2012)佛南狮民初字第190号判决书(复印件)、(2012)佛南狮民初字第275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海忠与其他人借款纠纷中,法院判决被告周晓雅不需承担还款责任。10、教师工作证(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复印件)、狮山镇狮山中心小学2010-2011第二学期考勤表至2012年第一学期考勤表共18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晓雅固定上班,没有参与张海忠的公司管理。11、佛山市南海区俊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海忠未给过生活费,物业费都是被告周晓雅承担。12、借条4张(复印件)、收条1张(复印件)、借款协议1张(复印件)、借据1张(复印件),证明周晓雅向他人借款帮张海忠偿还借款。13、两被告的二儿子学费信用社存折一本(复印件)、住宿费发票一张(复印件)、狮城中学伙食收据1张(复印件),两被告的大儿子三年高中学费农行存折一本(复印件),大儿子大学学费、住宿费、伙食费共6张(复印件),证明两个儿子的生活、学习费用都是由被告周晓雅承担。14、起诉状(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海忠与周晓雅离婚时提供的欠原告的款项数目与原告提供的欠款数目不一致,且借款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时间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起诉的借款中有698297.58元是发生在2011年前的,即便如被告周晓雅所称被告张海忠于2011年搬离住处,其对2011年前的债务也应承担清偿责任。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中的判决书中与本案有明显差别,两份判决中的借款是发生在2011年后,本案原告所诉欠款中有60多万是发生在2011年前,且由周晓雅亲笔所签欠条确认,同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所以本案与证据9中的判决有明显区别,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两被告生活费如何分担是两被告内部问题。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质证意见与证据11一致。证据14是被告张海忠单方拟定提交给被告周晓雅的,且没有原告签名,而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有张海忠签名确认,所以应当以我方提供的清单为准。被告张海忠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被告周晓雅提交的证据材料6、8、9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及被告周晓雅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海忠在一份《借款清单》上签名,确认至当日止,借原告合计879400元(其中本金799630元、利息79770元)。该《借款清单》反映,借款发生在2005年6月29日至2012年2月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交付,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14份由被告张海忠签名确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或存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还提交了一份2010年7月3日由两被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捺指模的借条,在借条中两被告确认原告向南海区狮山农村信用社所贷20万元已转借给两被告,并由两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述称其与被告张海忠系亲兄弟关系。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9日,被告周晓雅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海忠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判决离婚,后撤回上诉。2012年4月6日,被告张海忠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7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海忠不服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其与被告周晓雅感情破裂。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主持双方达成调解,二被告自愿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周晓雅对案涉借款的责任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在2010年7月3日共同确认原告向农村信用社所贷款项20万元已转借给两被告并由其二人承担责任,故对该笔借款,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其他借款。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借款事实的14张借条及《借款清单》(即证据3)均只有被告张海忠的签名。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跨度近7年,但该14张借条所用纸张、文字格式、新旧程度均高度类似,且部分借条的落款日期有明显的修改之处(如2006年6月30日借条、2010年11月27日借条及2011年10月26日借条),部分借条没有注明日期;还有的借条内容不符合生活常理,如落款为2009年5月4日的借条开头即写为“兹2009年借到张何坚人民币27000元”,明显是一种对该年度总结性的写法;再联系原告称与被告张海忠系亲兄弟关系,因此,本院认定上述14张借条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并非一致,而系事后补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被告张海忠出具的《借款清单》,因两被告自2011年初已开始分居,同年8月开始离婚诉讼,特别是被告张海忠在2012年4月6日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直至2012年10月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反映二被告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张海忠于2012年5月单方向原告所作出的债务确认,除上述被告周晓雅曾确认的20万元外,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应及于被告周晓雅;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虽可以证明其与张海忠之间有款项来往,但仅凭这些凭证不能证明一定是借款关系,也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既然张海忠在2012年5月12日确认是借款关系,根据上文分析,其确认效力不及于周晓雅,故应由张海忠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何坚归还借款本金799630元、利息79970元,并以尚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晓雅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548.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忠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