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军章与沈宏彬、恒远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陈军章,沈宏彬,恒远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0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章,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志国,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宏彬,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远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徐会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琦、李雪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军章、沈宏彬、恒远国际工程集团���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章原审诉称:2012年4月24日18时35分,被告沈宏彬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仙城北路尚城时代小区门口路段,在向右右架方向靠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停车时,遇陈军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亦行驶至上述地点,陈军章连人带车摔倒且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机动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车主为被告恒远公司。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348118元。沈宏彬原审辩称:2012年4月24日,我驾驶苏K×××××号客车送厂里的人下班,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仙城北路时代小区门口路段,靠右正常下客时,发现较远处一辆车子摔倒,当时我并不知情就驾车离开了,我是恒远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职务行为。神州公司原审辩称:我方对事故证明没有异议,我公司员工沈宏彬于2012年4月24日驾驶苏K×××××号客车送厂里的人下班,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仙城北路时代小区门口路段,在向右靠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停车下客时,司机沈宏彬在道路交通事故不知情的情况下,正常启动车辆驶离该路段。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463.3元,后分别于2012年5月1日借给其5000元,2012年5月30日借给其4000元,2013年1月10借给其10000元,共计33463.3元,请求将该款项予以返还。事故纠纷车辆苏K×××××已向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全部赔偿。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此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所描述的事实无异议,此事故我公司认为,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我公司对伤残参与度申请鉴定。原审查明:2012年4月24日18时35分,被告沈宏彬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仙城北路尚城时代小区门口路段,在向右右架方向靠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停车时,遇陈军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亦行驶至上述地点,陈军章连人带车摔倒且受伤。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恒远公司,被告沈宏彬为被告神州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沈宏彬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投保���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恒远公司垫付原告陈军章医疗费及现金合计33463.3元。原告陈军章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已详细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从中看出当时该路段没有站台,被告一是违规停车,事故发生后又离开现场,现场变动造成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该对交通法规有所认识,机动车与我方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沈宏彬质证其在停车下客时发现较远处有一辆车摔倒,其并不知道是自己的车辆碰到的。被告恒远公司质证电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该公司车辆系在机动车道停车下客的,且乡镇中并没有设立站台,临时下车不属于违章。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根据事故证明记载本起事故是客车在停车下客过程中发生的,也就是车是��静止状态下发生事故;在事故证明中描述到,是客车的右后部刮到电瓶车的左把手,按客车驾驶员叙述,是在后视镜中发现在较远处倒下一辆电瓶车;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属违章行为。本院认为,结合交通事故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沈宏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能做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原告陈军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做到在非机动车内通行,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恒远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沈宏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军章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有效。被告恒远公司雇佣被告沈宏彬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恒远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恒远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恒远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654.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扣除非医保用药20%,治疗痔疮和血友病的费用应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治疗疗痔疮和血友病的费用应扣除,但未对原告痔疮及血友病是否治疗进行举证以及如果确实同时治疗该病,对治疗该病与本起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没有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5654.4元(其中被告恒远公司垫付144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天=72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本院经审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6天×20元/天)。3、营养费(36+180)天×10元/天=216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被告质证认可36天×1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出院医嘱,认定营养期为伤后60天,原告营养费确认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36天×100元/天=360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被告质证认可每天50元,期限为36天。本院认为,对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没有提供有效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同等级护工报酬认定护理费为每天60元。故护理费认定为36天×60元/天=2160元。5、误工费216天×100元/天=2160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收入证明。被���保险公司质证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如果属实认可83元/天。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出院医嘱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标准,认定误工期为伤后150天;至于误工标准,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结合江苏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计算,酌情认定为每天100元,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6、残疾赔偿金183935.4元(29677元/年×20年×0.31元),提供租房协议、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提供原告长期从事洗脚师工作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且居住在城镇。被告质证在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右眼视力为0.8,左眼视力为感光,右眼无明显异常,左眼轻度充血等内容,可看出眼睛的伤情不重,与此交通事故没有什么关联度,因此申请关联度鉴定。本院认为���对于伤残等级,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右眼视力:0.8,左眼视力:光感(-)”及交通事故出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认定原告左眼视力无光感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一个;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3935.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本院结合侵权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0.31×18825×12=70029元,提供租房协议2份、原告女儿的上学证明、家庭关系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告质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若法庭认为存在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女儿陈默轩(2006年2月3日出生)在事发前就读于江都永安中心幼儿园,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照12年计算不违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妻子无需对其女儿承担相应抚养义务,故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5014.5元(18825元/年×12年×0.31÷2)。9、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0.31×18825×8=46686元,提供与张大友签订的租房协议2份、张大友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关系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不能有效证实其母亲(1940年8月13日出生)在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生活费,另,原告母亲生育四个子女,故该项原告主张认定为8655元/年×8年×0.31÷4=5366元。10、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0.31×18825×5=29178元,提供张��友签订的租房协议2份、张大友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关系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不能有效证实证实其父亲(1931年8月20日出生)在事发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生活费,另,原告父亲生育四个子女,故该项主张认定为8655×5×0.31×÷4=3354元。11、交通费1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诊治疗天数、距离及复查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400元。12、衣物损失700元及电动车车损800元,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被告质证保险公司对电动车定损为420元,对于原告衣物损失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认定原告财物损失未420元。13、鉴定费168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74304.3元,由��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42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其中包含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包含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420元。原告其余损失153884.3元,其中含医疗费6974.4元,本院酌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5%即1046.2元,原告陈军章、被告恒远公司按责承担,被告恒远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837元,从其垫付款中扣减。超出交强险、非医保用药外的损失15283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80%即12227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远公司赔偿原告陈军章83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军章12042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军章122270.5元(其中原告返还被告恒远公司32626.3元);三、驳回原告陈军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0元,由被告恒远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恒远公司垫付款时予以扣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军章驾驶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与沈宏彬所驾车辆右后侧尾部发生事故,其过错远大于沈宏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对陈军章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3、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军章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4、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5、被上诉人沈宏彬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洪泉医院于2012年4月25日、5月4日对陈军章所做的影像诊断报告两份,证明陈军章眼眶CT平扫未见异常。经质证,被上诉人均对该诊断报告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陈军章同时认为该影像仅是对眼部横断面平扫,而没有对眼睛进一步检查。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2、保险公司是否可免予赔付商业险?3、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4、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在赔偿之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军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使存在过错,但机动车驾驶人沈宏彬在靠边停车时疏于观察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据此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陈军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沈宏彬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应免予赔付商业三责险,但沈宏彬自称其在不知晓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继续正常前行,且事发时该客车上乘客均不知道车辆发生碰擦,本院认为结合沈宏彬事发后没有故意逃避责任的行为��且在其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后也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其离开现场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故意,其行为与商业三责险中约定的逃离现场的情形不相吻合,不能发生保险公司免予赔付商业三责险的后果。被上诉人陈军章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洪泉医院在其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左眼视神经挫伤、左锁骨骨折”,且在陈军章在其他医院的诊治病历中也显示其左眼异常。治疗后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检查见陈军章左眼视力无光感,视乳头苍白,直接光反射消失,左眼OCT检查示视神经萎缩;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17%,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12%,阅片证实其左锁骨骨折,综上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依据充分,所形成的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保险公司对该意见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陈军章受伤前从事修脚服务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陈军章有年幼子女和年迈父母,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志 平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韩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晓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