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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刘姗姗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姗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吴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姗姗,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姗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日20时30分许,徐巍驾驶冀DCX3**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国道507K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无名氏相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磁公交认字(2011)第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徐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该无名氏受伤后当日23时即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8846.34元。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精神分裂症,头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并出具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2-3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4周后复查;随诊。该无名氏住院期间由磁县医院护工赵高峰、王书娥两人护理,出院后至该无名氏被磁县民政局收容所收容之日即2011年9月20日由一名护工护理,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实际共支付护理费为14000元。另查明,冀DCX3**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刘姗姗,该无名氏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均由刘姗姗垫付。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5日零时至2012年5月24日24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该无名氏在磁县医院接受治疗,刘姗姗垫付医疗费18846.3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磁县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已明确写明了该无名氏在住院期间由2-3人据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的处理意见,故刘姗姗要求该无名氏在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理计算,以及出院后至该无名氏被磁县民政局收容所收容之日即2011年9月20日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刘姗姗亦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刘姗姗实际垫付的护理费14000元亦予认可。刘姗姗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或其他责任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受害人直接主张,且在本案中,刘姗姗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为该无名氏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刘姗姗不再要求营养费用,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不再处理。以上刘姗姗为该无名氏实际垫付款项数额共计为32846.34元。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在各分项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不予采信。磁公交认字(2011)第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该责任书认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刘姗姗所有的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刘姗姗实际垫付的款项,即为32846.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刘姗姗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32846.34元;二、驳回刘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刘姗姗负担42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633元。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我公司承担护理费14000元并依法予以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14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而本案一审法院,仅依据无明确意见的诊断证明及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判决认定护理费14000元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姗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14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在磁县医院进行治疗,磁县医院出具诊断证书、证明及加盖磁县医院医务科印章的王书娥、赵高峰收条等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支出护理费14000元。故,因护理无名氏所产生的护理费14000元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不承担护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建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