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鲁明、李守奎、李晓华、李德保、梁善锋、刘绍斌、王善坡、李宝近、李宝贵、郑安龙、曹蕾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鲁明,李守奎,李晓华,李德保,梁善锋,刘绍斌,王善坡,李宝近,李宝贵,郑安龙,曹蕾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787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莫沂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盖国梁,农联社职工。被告李鲁明,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守奎,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晓华,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德保,男,汉族,居民。被告梁善锋,男,汉族,居民。被告刘绍斌,男,汉族,居民。被告王善坡,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宝近,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宝贵,男,汉族,居民。被告郑安龙,男,汉族,居民。被告曹蕾蕾,女,汉族,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被告李鲁明、李守奎、李晓华、李德保、梁善锋、刘绍斌、王善坡、李宝近、李宝贵、郑安龙、曹蕾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鲁明、李守奎、李宝贵、曹蕾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华、李德保、梁善锋、刘绍斌、王善坡、李宝近、郑安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李鲁明在我信用社借款20万元整,被告李守奎、李晓华、李德保、梁善锋、刘绍斌、王善坡、李宝近、李宝贵、郑安龙、曹蕾蕾为其担保,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鲁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另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鲁明、李守奎、李晓华、李德保、梁善锋、刘绍斌、王善坡、李宝近、李宝贵、郑安龙、曹蕾蕾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李守奎、李晓华、李德保、梁善锋、刘绍斌、王善坡、李宝近、李宝贵、郑安龙、曹蕾蕾与原告农联社所属醋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该十被告在2009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内被告李鲁明在原告农联社所属醋庄信用社总借款5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农联社所属醋庄信用社与被告李鲁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联社所属醋庄信用社借给被告李鲁明现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借给被告李鲁明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558‰,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0日;于2010年12月15日借给被告李鲁明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18‰,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4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李鲁明未予返还,被告李守奎、李晓华、李德保、梁善锋、刘绍斌、王善坡、李宝近、李宝贵、郑安龙、曹蕾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中的2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鲁明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中的20万元,被告李鲁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守奎、李晓华、李德保、梁善锋、刘绍斌、王善坡、李宝近、李宝贵、郑安龙、曹蕾蕾依据担保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9.18‰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1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守奎、李晓华、李德保、梁善锋、刘绍斌、王善坡、李宝近、李宝贵、郑安龙、曹蕾蕾对上述借款的归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胡伟明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柏红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