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翠娣与翁正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娣,翁正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452号原告:陈翠娣。委托代理人:沈科。被告:翁正珠。原告陈翠娣为与被告翁正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科,被告翁正珠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5日,后双方在该期限内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起,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被告以其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并承诺继续支付利息。被告已经付清2012年6月之前的利息,但从2012年7月起停止付息,且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翁正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6200元。审理中,原告降低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金额为88704元。另外,原告确认分四次共向被告借款10000元,该款项抵销被告借款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0000元。原告未就此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翁正珠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给案外人杨春梅,被告系上述借款中间人,为原告和杨春梅转交款项。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均已经转交给杨春梅。被告转交给原告的款项中有利息,但被告对本金和利息金额不清楚。据被告了解,涉案借款实际本金为360000元,杨春梅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尚欠340000元。另外,杨春梅向被告借款14000元还给原告,但当时未约定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现被告经济困难,如有钱,被告也会向原告偿还本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翠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3月25日、12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其从未与杨春梅见面,仅在2012年7月前向被告催讨时,通过被告电话与杨春梅进行过联系;被告所称14000元即原告所称10000元;2.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已经付清2012年6月之前的利息,尚欠2012年7月至今的利息的事实。被告翁正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交付借款本金时,要求被告在其草拟的借条上签字。因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也信任原告,加上被告不懂法律,认为作为中间人出具借条也没有关系,被告在未看清楚借条内容的情况下就在借条上签名。对原告证据2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代理人确实向被告打过电话,但该电话录音中的声音并非被告所有,且内容也与被告记忆中的内容不符,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借条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确认涉案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确认其和原告代理人打过电话,且呼入方手机号码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手机号码一致,现被告对通话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却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证据2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录音内容显示,通话发生于本院立案之后,被告确认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自认向被告借款10000元,且已付清2012年6月之前的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曾交付给原告14000元而非1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自认外的4000元不予认定。本案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翠娣人民币贰拾柒万、借期为半年、如有失约、我翁正珠负完全责任、愿将我自己的房子抵债。负法律责任。借款人翁正珠。”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翠娣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翁正珠。”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翠娣人民币捌万元。借款人翁正珠。”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月利率为2%。被告已经付清2012年6月之前的利息。另外,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在借条所载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可以证实其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借款依法有效成立。被告认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杨春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前未看清借条内容,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对其行为后果有明确认知,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足以否认借条的效力。2011年3月16日借条载明还款期为半年,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2011年3月25日借条和2011年12月10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偿还该两份借条所载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均主张被告出借的10000元可在涉案借款中扣减,且原告认为可作本金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60000元,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还认为原告已经收到偿还的本金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88704元,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正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翠娣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88704元;二、驳回原告陈翠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1元,依法减半收取4090.50元,保全费2851元,合计6941.50元,由原告陈翠娣负担75元,由被告翁正珠负担68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