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昝平选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一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平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31号原告:昝平选,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北党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卓,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张欣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昝平选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昝平选及委托代理人顾跃堂、李卓,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三菱DNXXXXPXB轿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2010年2月10日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费950元及车船税440元。2010年9月19日昝波驾驶该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杏园收费站”以东1公里处时,将一男子(无名氏)撞倒,该男当场死亡,昝波负事故全责。2010年11月11日,昝平选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缴纳无名氏赔偿款282580元;2011年9月14日昝平选依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1)灞刑初字第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全额补足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差额3132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及利息损失140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昝平选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三菱陕APWX**号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950元及车船税440元。2010年9月19日14时40分许原告昝平选之子昝波驾驶陕APWX**号轿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杏园收费站以东1公里处时,将一身份不明男子撞倒致伤,后昝波驾车逃离现场,无名男性现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昝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过错、无责任。昝平选于2010年11月11日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支付无名氏赔偿款282580元;2011年9月14日昝平选依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1)灞刑初字第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全额补足无名氏赔偿金差额31320元。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处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昝平选交纳死亡赔偿金合计282580元,已缴市财政局,纳入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之中。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收款凭证、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结算票据、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寻尸启示、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APWX**轿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无名男性死亡,原告依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及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支付了无名氏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该赔偿款已交纳至西安市财政局,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之中。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1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昝平选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昝平选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