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东路某大厦某层。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权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某路某街办某村。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雷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葛某、权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被告“长安区某村村民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其组织施工,由于被告未能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导致施工期间被市规划局等部门多次查处,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停窝工损失,加之被告对其完成的室外约150万元的工程迟迟拖延不予签字确认,又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对被告履行诚信产生质疑,无奈,其于2011年5月停止施工,被告擅自与他方签订施工合同,主楼已施工封顶,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被告尚欠其310万元至今未付,且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0万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0.2万元,承担其停窝工损失909261元。被告辩称:原告单方计算已完成工程量价款780万元是错误的,其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讼中所述部分事实不实,原告明知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自行开工,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行政机关对其查办,并未责令原告停工,原告也未因行政机关的查办停工;原告要求的150万元室外工程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5月20日,原告拒绝参加工程例会,私自停工,单方甩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意按长兴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605.7万元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结算。并反诉称,其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后,某公司同年2月开工。某公司单方甩项,其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增加了建筑成本45万元。现反诉要求某公司返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支付单方甩项给其增加的建安成本45万元,返还水泵房自动控制箱及已完工程全部工程资料,赔偿其修复塔吊基座的费用5万元。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专门的鉴定机构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是未完工程,假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就不应在原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被告已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另找施工队,增加的45万元属正常施工费用,与原告无关;要求原告赔偿修复塔吊基座的费用5万元无依据,在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下,原告作为施工方依据有关规定,可以拒绝交付工程资料。被告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长安区某村村民住宅楼工程发包原告,由原告施工承建。合同对工程结构、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都予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办理完合法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导致施工期间被西安市规划局、西安市长安区国土资源局从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11余次下令停工、拆除、处罚。在特殊的施工环境中,原告为了施工需要,完成了合同工程范围以外的工作,被告对给原告增加的工作量不予签证,加之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亦产生纠纷,原告无奈于2011年5月停止施工,同年6月拆除施工设施,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之后,被告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由他人在原告已完成三层楼房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同年7月,原、被告协商后,共同委托长兴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评估为605.7208万元,双方均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完成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量有:签证1,基坑平整;签证2,基坑排水;签证3,控基坑排水沟;签证4,电源故障、租用发电机;签证5,修工地主道路;签证6,塔吊基础工程;签证7,平整钢筋、木工场地工程。对上述七份工程签证涉及到的工程项目原、被告无异,但被告认为签证2、5、6、7工程量的费用属于措施费,长兴会计师事务所的工程决算已经计算,再次计算属重复计算;对签证1、3的工程量认可,签证4时间是4天,而不是7天。另外,原告在撤离工地、拆卸施工塔吊时,损毁了塔吊基础,导致不能再使用;并将进入工地时从被告处领取价值约5000元的水房配电柜一台未交还被告。双方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0万元。审理中,原告因其计算有误,于2012年12月30日将其要求的150万元室外工程款调整为50万元,并为明确其停窝工损失及室外工程实际价款,申请司法技术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后,经陕西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原告方持有的七份签证中,有监理或甲方签字的签证涉及的价款为44077.36元,未有监理或甲方签字的签证涉及工程价款为169907.87元,停、窝工损失费用为542858.52元(模板未周转利用价值及机械停、窝工损失)。被告为其反诉请求,申请对原告所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返修费用予以鉴定,因被告拒绝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用,而未能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按约定完成施工的审批手续,理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承担造成窝工的损失。2、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长兴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地下室、一、二、三层土建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水暖燃气工程,总价款为:6057208.03元,被告不予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已接收原告施工工程,依约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要求被告在2011年5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6808589.59元,在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29866.91元,监理审核完毕,被告迟迟不予审核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4、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清单位,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0.2万元。5、停工通知书、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开工前未能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导致工程屡屡被责令停工,依合同约定,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损失。6、停工、窝工损失清单及计算依据,证明原告停、窝工损失为909261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白某挂靠某公司借用资质签订,该合同无效;原告施工时明知是小产权房,无施工手续;被告已付原告470万元,按合同约定,尚有14.56万未付,此部分是被告留置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施工手续,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单方甩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索赔,其请求应当驳回。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未签证工程量及停窝工损失与该决算冲突,不能计算;按该决算,被告已支付决算工程款的80%,不构成违约。对证据3,被告认为,无其公司及监理公司盖章的签证002、005、006、007号不予认可,上述工程量费用属于措施费,长兴会计师事务所的决算已经计算;对监理公司盖章签证的001、003号工程签证审批表的工程量认可,对监理公司盖章签证的004号工程签证审批表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该款计算错误,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认为在约定时间已经审核,原告虚报工程量,其已按审核工程量支付了80%工程款,未违约。对证据4被告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谓的“停窝工”实际更能说明其单方甩项。对证据6被告不认可,认为施工方没有停工、窝工,计算损失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对于康胜公司的鉴定评估意见,被告认为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明显错误、不严谨、不认真、不负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完工程造价的80%,剩余款项工程竣工后按约定支付,该工程尚未竣工,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合同无效。2、某公司介绍信、委托书,证明白某是实际施工人,该合同无效。3、长兴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原告单方计算是错误的,双方应以会计师事务所结算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605.7万余元作为双方结算依据。4、某某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款,用以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5、付款凭证,用以证明2011年5月26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0万元。6、监理日志、监理公司书证,用以证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无正当理由单方甩项,属违约行为。7、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违约,无正当理由单方甩项。8、解约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以行为表明不再施工,单方甩项,被告将解约通知书送达某公司。9、特快专递存根,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约通知书。10、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单方甩项,使被告增加了建安成本45万元。11、原告已完工程质量问题及照片,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12、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撤离工地时破坏了塔吊基座,被告拆除并重新建造了塔吊基座。13、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的水泵房自动控制箱(水房外配电柜)据为己有。14、收据,证明被告拆除重建塔吊基座的花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白某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参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合理。对证据3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未含原告室外施工量。对证据4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其中并无2011年5月17日的审核,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原告施工量。对证据5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涉及到的徐光生,非合同中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或现场负责人。对被告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中不能反映出是某公司的人和车撤离工地或进入工地。对证据8、9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解除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单方行为。证据10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与原告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未完工程,被告方已完工出售,表明质量是合格的,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实际,依法不能成立。对证据12中的照片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破坏。对证据13的清单不认可,不能证明自动控制箱是原告拿的。对证据14的收据不认可,被告与他人的合同及付款原告不知悉,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为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履行合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导致行政部门多次查处,责令停工;合同工程选址山丘坡地,场地未达到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之外平整场地、修筑主道路,为保护工程,原告采取额外的排降水措施所增加的工程量属新增施工内容,被告却以此部分工程属措施项目而不予签证;加之双方为进度款的支付发生争议,致使原告对被告履约诚信及能力产生合理怀疑,为减少损失而主动停止施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价款,应以双方都认可的长兴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汇总表认定的605.7208万元为准;对原告新增加的工程量,因被告对未签证工程的事实是认同的,只是认为这部分费用已包含于长兴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中的措施项目费,但经庭审质证,应认定此部分工程量属新增,价款应归入工程造价,七份签证新增施工量费用经鉴定评估为213985.23元。因被告工程建设手续不全,行政机关多次查封、责令停工是客观事实,此类停工,不同于合同中工程师指令停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窝工损失按19天计算缺乏依据,但可按接到的停工通知最少11天计算,亦合情理,对机械停窝工损失可按某公司评估的9166.67元计算。原告为建设工程制作的模板,因被告违约而不能完全周转利用造成的损失,也属停窝工损失费,可按某公司评估的533691.85元计算。对原告要求的停窝工人工费损失,因原告在得知被告建设用地不合规定情况下仍施工而被行政机关责令停工,造成停窝工损失亦有一定责任,此部分费用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付清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应从解除合同之日起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对于被告有关涉案工程系白某借用资金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及原告违约、单方甩项,导致合同解除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继续施工合同增加的建安成本,与原告无关,应自行负担。被告反诉所称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需专门机构鉴定评估认定,但被告却拒交鉴定费,导致未能鉴定,此反诉请求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塔吊基座为原告修建,原告撤离工地时毁掉了塔吊基座,故原告无权要求塔吊基座费用,原告合同外新增加工程量费用实为145999.6元(213985.23-67985.63);被告重新修建塔吊基座,属其施工需要,产生的费用原告无需承担。原告在离开工地时,应向被告交还进入工地时从被告处领取的水房外配电柜以结清手续,现无法交回,原告应作价赔偿,按被告估价5000元补偿。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资料,应如数交被告保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1503207.6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费用53369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泵房自动控制箱折价款5000元,此款执行时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折抵。五、反诉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本判决应付款项后3日内将其已完工程全部工程资料交于反诉原告。六、驳回反诉原告其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80元,被告负担24000元;反诉费47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4000元,反诉被告负担700元;鉴定费2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以上被告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负担部分执行时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