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娄益军与何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益军,何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娄益军。被告何惠生。原告娄益军与被告何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益军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何惠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催讨,被告娄益军至今未还。我曾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2月2日两次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均因被告何惠生答应还款而撤回起诉,但被告娄益军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娄益军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一份。被告何惠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娄益军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被告何惠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娄益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被告何惠生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娄益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惠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何惠生欠原告娄益军借款1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至今未还已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娄益军要求被告何惠生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惠生应归还原告娄益军借款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何惠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惠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