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汪根松与被告项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根松,项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汪根松,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立新,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汪根松与被告项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根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根松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纱线,欠货款157000元未付。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两年内向原告还清欠款,并注明在2012年底前归还6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陷入不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项立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纱线,但未能付清货款。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汪根松线款壹拾伍万柒仟元整,定于两年内分批还清,此欠款汪根松不得转让给他人。”同时,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2012年底前归还陆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据该欠条注明,被告应于2012年底前向原告付款6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根松欠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项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马 巍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见习书记员 陶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