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6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厦门龙道箱包有限公司、丁朝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厦门龙道箱包有限公司,丁朝阳,吴佳茵,吴佳亮,商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0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代表人刘丽华。委托代理人蔡志东。被告厦门龙道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环珠路279号2#厂房第三层T-K轴部分。法定代表人丁朝阳。被告丁朝阳,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佳茵,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佳亮,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商丽珍,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龙道箱包有限公司(下称龙道公司)、丁朝阳、吴佳茵、吴佳亮、商丽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道公司、丁朝阳、吴佳茵、吴佳亮、商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佳茵、吴佳亮、商丽珍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三被告愿意为被告龙道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在主合同项下达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0万元;被告吴佳茵提供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6号2504室、被告吴佳亮、商丽珍提供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456号301室的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龙道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贷款出现逾期,则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龙道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者出现了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2年7月5日,原告还与被告丁朝阳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朝阳对被告龙道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龙道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目前被告龙道公司已停止经营,截止2013年2月21日,其已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3040.67元,被告吴佳茵、吴佳亮、商丽珍的抵押房产已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有权宣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被告龙道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被告丁朝阳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龙道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道公司的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吴佳茵、吴佳亮、商丽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该三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龙道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040.67元(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之后贷款利息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150%计算,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有权对被告吴佳茵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6号2504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进行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对被告吴佳亮、商丽珍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456号301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优先受偿;被告丁朝阳对龙道公司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道公司、丁朝阳、吴佳茵、吴佳亮、商丽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龙道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龙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龙道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朝阳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朝阳为被告龙道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另,原告与被告吴佳茵、吴佳亮、商丽珍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佳茵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6号2504室房产,被告吴佳亮、商丽珍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456号301室房产,为被告龙道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龙道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被告龙道公司未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2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040.6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龙道公司、丁朝阳、吴佳茵、吴佳亮、商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利息清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龙道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丁朝阳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龙道公司未还款,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240万元的限度内,对被告吴佳茵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6号2504室的房产以及被告吴佳亮、商丽珍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456号301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进行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龙道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13040.6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丁朝阳应对被告厦门龙道箱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厦门龙道箱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2400000元的限度内,以被告吴佳茵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6号2504室的房产以及被告吴佳亮、商丽珍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456号3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4元,由被告厦门龙道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