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俞国潮与曹琦、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潮,曹琦,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956号原告俞国潮。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曹琦。被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卫。委托代理人张超。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俞国潮诉被告曹琦、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潮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曹琦即被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琦,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潮诉称:2012年5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曹琦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萧山区萧绍路与萧然西路口处时,将行人原告撞伤。原告经送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9066.61元、误工费42900元(3300元/月×13个月)、护理费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0854.71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琦、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期限,认可120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天;营养期限认可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曹琦、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由被告曹琦个人承担,曹琦为原告垫付了17259.59元医药费和2000元生活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就诊,住院两次共30天,其伤情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经原告委托,2013年6月21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10周、8周。另查明,登记所有人为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浙A×××××号肇事车辆,向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剔除重复计算的医生联挂号费和姓名为“周子斌”的无关挂号费,为90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680元(30元/天×56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合理误工期限5个月,参照其单位相关收入证明,其误工费为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2797.71元。另,被告曹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59.59元,支付现金2000元,垫付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变更登记及被告曹琦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209.61元,已超10000元的责任限额,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应按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788.10元,未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1800元,未超限额,应由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赔偿。上述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即直接侵权人曹琦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全责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剔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医疗费,因核定的医疗费属合理支出,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车主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国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0588.10元(包括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曹琦赔偿俞国潮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2209.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持209.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俞国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俞国潮负担333元,曹琦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